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璧玉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璧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璧玉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嗣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下稱消債清卷)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第105至107頁)。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及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均表示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並尊重本院裁定等語,此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9頁、第63至65頁)。至於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時自陳其無工作,亦無收入,而
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計算即15,946元為基準,(見消債清卷第17至18頁),前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且其於本件111年5月23日之訊問期日亦陳述其現仍無工作(見本案卷第106頁),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其聲請查詢,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期間,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頁),是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而依各壽險公司回覆可知聲請人並無相關之投保紀錄,亦無變更保單要保人之情形(見本案卷第53至61頁、第67至83頁、第87至99頁、第129至135頁),是堪認聲請人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本院亦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有無往來之證券商、股票餘額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該公司以111年5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10010066號函表示聲請人非集保戶亦無任何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情形(見本案卷第109至121頁)。綜上,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