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逸翔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張仁興律師 卓映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文逸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文逸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先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用通訊軟體LINE與 韓相宏 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大麻之合意後,文逸翔再以其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向上游聯繫取得大麻,嗣先後販售大麻共3次予韓相宏(就各次交易日期、地點、大麻重量、價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韓相宏向警方檢舉,警方即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7時23分,在文逸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文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保全395卷第3頁,本院卷第76-77、20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韓相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45-49、53-55、97-99頁),並有被告(暱稱「Michael 麥可 」)與韓相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民國109年9月3日被告與韓相宏販毒路口監視畫面、韓相宏提供之大麻及Michael聊天軟體照片、韓相宏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9-32、51、59-63、67-75、157,他字卷第23-24、31-33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況被告亦供承其每販售10公克可多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補貼車馬費(本院卷第77頁),是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當有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韓相宏於109年7月22日檢舉被告後,復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購得大麻(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再於109年10月15日檢舉被告,顯見韓相宏該次購毒係協助警方辦案(即誘捕偵查),應認被告此次販毒犯行為未遂」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查證人韓相宏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中即證稱:「警方並未教唆我以此釣魚方式向被告購買大麻,被告本來就是有販賣毒品的意圖,長時間以來都是這樣,沒有所謂的陷害」(偵卷第5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韓相宏此次購毒行為係協助警方查緝被告所為之「誘捕偵查」,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立法意旨並未因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而有所更易。查被告雖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中就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嫌,辯稱並未從中獲利而無營意利圖,然其於110年1月14日即以書狀陳明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有刑事證據保全暨陳明二狀可證(13保全卷第3-4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JoJo」、「Ken」之人
,並陳明其等年齡、膚色、髮型、身高體重等生理特徵,復提供所駕駛之車輛型號、顏色與車牌號碼,再依法指認,使警方因而查獲 葉翔浤 、 蔡怡真 於109年6月中旬起販賣大麻予被告,有被告書狀、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7360號函暨葉翔浤、蔡怡真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保全395卷第3-5、15-2
5、27-33頁,保全13卷第3-12頁,偵卷第165-169、173-177頁,本院卷第61-71頁)。
②雖葉翔浤、蔡怡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6359、2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5-128頁),惟依上開處分書旨,就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該車輛確出現於交易時地,是可排除被告係出於減刑動機而誣指他人之可能,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警方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翔浤、蔡怡真,應認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附表一編號2、3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與其共犯本案之正犯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員警係移送葉翔浤、蔡怡真自「106年6月中旬」起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嫌,顯係在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即109年3月26日)之後,欠缺時間上之先後因果關係,已難認屬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來源,自無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葉翔浤在另案販毒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77-189、215-219頁),以證明此次販賣毒品來源確為葉翔浤,該次犯行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來源既未經查獲,如前所述,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論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刑度實不可謂不重,雖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同一,且次數非鉅,而犯罪情節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即使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3年6月),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無過重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予敘明。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2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以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行為更形氾濫;兼衡其於6個月內有3次販毒行為,販毒對象1人,販毒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然其犯後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有助於犯罪之追查及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拍賣職業月收入約為5萬元、已婚、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緩刑之斟酌: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綜合上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有如附表一「購毒價格」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萬7,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菸草檢品2包,雖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57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7頁),惟被告已陳明該大麻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77頁),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大麻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此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價格(新臺幣)大麻數量主文1109年3月26日9時35分臺北市○○區○○街0號1、2樓樓梯間11,000元10公克文逸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09年6月8日14時同上24,000元20公克文逸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109年9月3日19時42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統領百貨1樓12,000元10公克文逸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8紅色手機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2iphone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12promax手機1支2iphoneXR手機1支3iphone8手機1支4iphone6plus手機1支5ipad1台6菸草檢品2包1.含包裝罐2件,驗餘淨重19.16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事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57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