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06號原告 楊俊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NA10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2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民樂新生路口,因附載人未戴安全帽,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攔停,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復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結案,經被告於90年9月28日開立裁決書郵寄當時原告戶籍地,並於90年10月9日交由原告同居人(原告之父 楊尚義 )代為簽收完成送達。惟原告再未依限辦理繳交罰鍰結案,被告於95年4月28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復因原告於110年8月17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C8NA10285號交通違規當場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16日前之110年9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原告申訴單予被告處所,被告以110年10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67270號函復原告駕照註銷處分係依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即以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8NA10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收到監理單位當年註銷駕駛執照通知及任何文件,註銷駕照行為不合法。原告通過國家考試考取駕駛執照,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註銷駕照,完全不知道國家有該條法律,考照時也未曾讀過註銷駕駛的法規,請求回復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4.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有關90年9月28日北市裁三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疑義一節,經查該裁決書於90年10月9日交原告之同居人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在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又依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被告爰依前揭規定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承上,原告於110年8月17日時,係處於駕照註銷狀態,爰舉發機關即依據前開規定製發第C8NA10285號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簽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裁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均依法規裁處,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第22-C8NA10285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復有明定。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原告騎乘機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時應適用之88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0年2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民樂新生路口,因附載人未戴安全帽,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攔停,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復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結案,經被告於90年9月28日開立裁決書郵寄當時原告戶籍地,並於90年10月9日交由原告同居人(原告之父楊尚義)代為簽收完成送達,惟原告再未依限辦理繳交罰鍰結案,被告於95年4月28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復因原告於110年8月17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第C8NA10285號交通違規當場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16日前之110年9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39頁)、本件第C8NA10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45頁)、被告110年10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67270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5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53頁)、戶役政遷徙紀錄資料(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且按90年2月8日15時50分許原告騎乘機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應依88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科處原告罰鍰。並針對原告騎乘機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被舉發部分,當時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又依據原告騎乘機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時應適用之88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原告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遭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17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核並確認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遂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本件第C8NA10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在卷足憑。準此,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110年8月17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自堪採認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監理單位當年註銷駕駛執照通知及任何文件,註銷駕照行為不合法。原告通過國家考試考取駕駛執照,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註銷駕照,完全不知道國家有該條法律,考照時也未曾讀過註銷駕駛的法規云云。查原告於90年2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民樂新生路口,因附載人未戴安全帽,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攔停,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之情,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可憑。詎料原告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依當時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經被告於90年9月28日開立裁決書郵寄當時原告戶籍地,並於90年10月9日交由原告同居人(原告之父楊尚義)代為簽收完成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原告再未依限辦理繳交罰鍰結案,被告於95年4月28日起依原告騎乘機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時應適用之88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此係原告騎乘機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被舉發與被裁決處分後,原告均未理會所收受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而完全不繳納罰鍰之法律效果,此等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因此毋庸通知或送達原告。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原告既騎乘機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被舉發與被裁決處分,且收受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自有知悉應繳納罰鍰之法律責任,卻未理會該繳納罰鍰之責任,仍執意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駕駛小客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所稱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原告稱其未收到監理單位當年註銷駕駛執照通知及任何文件,註銷駕照行為不合法,原告通過國家考試考取駕駛執照,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註銷駕照,完全不知道國家有該條法律,考照時也未曾讀過註銷駕駛的法規云云,依法仍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經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