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3612號)後,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明他人,易遭用於不法之途
,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緣丙○○(另經通緝)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與某財產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尤偉傑」談妥交易細節,復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尋找帳戶買主收購人頭帳戶,刊登「當天要資料馬上領錢要的私我告訴你條件問問得不要來」之貼文,戊○○閱覽該貼文,與丙○○聯繫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與丙○○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漏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談妥丙○○以帳戶可正常使用期間,每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戊○○收購帳戶,戊○○乃於109年5月底某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旁「來來KTV」門口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丙○○,並告知丙○○提款卡密碼,而獲得3,000元報酬,丙○○再將該一銀帳戶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丙○○、戊○○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㈡嗣該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聯絡方式,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取得聯繫,要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自行或委請他人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所示金額匯款至戊○○所有之一銀帳戶。其後,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㈢案經 吳怡諠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3612卷第59至71頁、第77至81頁、他卷第36至40頁、第65至73頁、第106至1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17至2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1797卷第105、106頁)。
㈣證人 李蕙如 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87、88頁)。㈤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訊之證述(偵1797卷第111至113頁)。
㈥證人 蘇妤君 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89、90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24頁)。
㈧證人 許哲維 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95、96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25至27頁)。
㈩證人 陳秀子 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97至99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29至32頁)。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35、36頁)。
證人 蘇燕華 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101、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15、16頁)。
證人 張成勳 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85、86頁)。證人 蔡聖弘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83至84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3612卷第37至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2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戊○○)(偵3612卷第129至13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70102號函暨被
告戊○○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12卷第139至143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1月7日一麻豆字第5號函(偵3612卷第15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12卷第147至156頁)。被告戊○○與共犯丙○○聯繫之FB網頁資料、IG對話翻拍照片(偵3612卷第117至127頁)。
財產犯罪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庚○○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偵3612卷第163頁)、被害人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偵3612卷第113至11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28747號函暨被害人己○○之開戶資料(偵3612卷第165至169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
14608號函暨證人李蕙如之帳號資料(偵3612卷第171至173頁)。
證人蘇妤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3612卷第91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8日營存字第10901010131號函暨證
人許哲維、蘇燕華之帳戶個人資料(偵3612卷第175至179頁)、蘇燕華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3612卷第111頁)。
古坑鄉農會109年9月26日古農信字第1090000044號暨證人陳
秀子之女 黃莉婷 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偵3612卷第181至183頁)。
被害人乙○○之姐 吳雅惠 之雲林縣雲林區漁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偵3612卷第186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90108
975號函暨被害人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偵3612卷第187至189頁)。
臺南市109年9月15日白農信字第1090001803號函暨姪女楊薰
嵐之女 馮潔渝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3612卷第191至193頁反面)。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3612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8頁;偵1797卷第75至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84、185、262、270頁)。
四、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財產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恫稱擄走鴿子之手段,要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交付款項,使其等因擔心鴿子遭抓無法回來(即擔心財產權受損),為了贖回鴿子而匯款,就附表編號1、8部分,被害人匯款後賽鴿並沒有回來,因該等成員來電時未顯示電話號碼,被害人後續並無法與該等成員取得聯繫(偵3612卷第19頁),就附表編號2、4至7部分,被害人匯款後賽鴿有回來,但並未發現有受傷情形,不能排除附表1、2、4至8所示被害人是遭到以虛假之擄鴿事實為內容加以恐嚇取財,上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即正犯)對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而屬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予以敘明。
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均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他人,取得該等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經成為全民都知道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自會妥為保管,以避免被他人得知該等資料後,有被冒領款項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財產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係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恐嚇取財行為(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係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且指定將贖款匯至被告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查,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揭三、所示被告戊○○與共犯丙○○聯繫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戊○○係為賺取報酬而任意將其一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財產犯罪集團犯罪工具,縱然有人因此受害而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輾轉遭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結果,因此得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依據前揭說明,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戊○○知悉「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漏未主張被告戊○○所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在案(本院卷第184、185頁),且本院已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上開財產犯罪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雖屬恐嚇取財行為,而應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戊○○提供其一銀帳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參酌前揭說明,是認以被告戊○○之認知,頂多應僅能夠認知到前揭正犯行為當中屬於詐欺取財部分,應認被告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戊○○所為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在案(本院卷第18
4、185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被告戊○○以提供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被告戊○○僅認知到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戊○○與共犯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戊○○提供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後匯款至其帳戶,而受有一定損失,並考量被告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表明不敢再犯,具有悔意,然因經濟因素迄今無法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損失(本院卷第165、184、272頁),參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各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兼衡以被告戊○○供稱:當時沒有工作,看到丙○○的貼文,私訊丙○○,他就跟我說賺錢方法,當時年輕不懂事,覺得有錢賺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戊○○自陳目前擔任板模工,日薪1,400元,需要負擔車貸與房租,單親家庭長大,家中有曾祖母、祖父、父親、弟弟、妹妹,偶爾會與母親聯絡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戊○○自承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7、118頁),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戊○○亦供稱:我跟媽媽講了賣存簿的事情,媽媽說要把錢還給人家,把存簿拿回來,我後來碰到丙○○,就將3,000元還給他,但他說來不及了,人家已經在洗了(指已經有人匯款進去),不能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他就叫我去辦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8、275頁),比對前揭
三、所示被告戊○○與共犯丙○○聯繫之對話內容,被告戊○○有對共犯丙○○表示「我把錢還給你們行嗎」、「因為我媽知道這件事被罵好幾回」、「我弟也知道也是跟我說這嚴重性」、「但我媽就是希望我能把東西要回來這樣」等語,是認被告戊○○所述已將3,000元還給共犯丙○○乙節尚非無據,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戊○○最後並有保有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故仍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公訴人亦表示不再請求沒收(本院卷第18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未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至被告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戊○○表示業已辦理遺失(偵3612卷第55頁),難再危害社會,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戊○○為警扣案之OPPO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
卡1張),被告戊○○雖表示為其與共犯丙○○聯繫時所使用之物(偵3612卷第58頁),然考量被告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幫助犯,並非不法財產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且上開扣案物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取財手法(編號1、2、4至8為含詐欺性之恐嚇取財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①匯款後續情形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1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鴿環上所留己○○之聯絡方式,電聯要求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己○○心生畏懼,依指示轉帳15,100元至戊○○一銀帳戶,但賽鴿並未回來,因此報案。己○○109年6月3日9時58分許15,100元①當日旋遭提領②己○○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5頁)。2109年6月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鴿環上所留子○○之聯絡方式,電聯要求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子○○心生畏懼,依指示委請友人李蕙如(李蕙如使用自己帳戶)轉帳18,000元至戊○○一銀帳戶,子○○事後見賽鴿有回來且未受傷,因此未報案。子○○109年6月3日10時10分許18,000元①當日旋遭提領②子○○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9頁)。3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鴿環上所留癸○○友人 李泊淐 之聯絡方式,電聯要求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癸○○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請友人蘇妤君(即李泊淐之妻,蘇妤君使用自己帳戶)轉帳20,06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74元)至戊○○一銀帳戶,事後癸○○見賽鴿有回來,而未報案。癸○○109年6月3日10時20分許20,060元(另有手續費14元)①當日旋遭提領②癸○○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希望到此為止,不要再浪費其時間、金錢,其需要打工賺取生活費(本院卷第71頁)。4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鴿環上所留壬○○之聯絡方式,電聯要求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壬○○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請友人許哲維(許哲維使用自己帳戶)轉帳14,000元至戊○○一銀帳戶,事後壬○○見賽鴿有回來且未受傷,而未報案。壬○○109年6月3日10時48分許14,000元①當日旋遭提領②壬○○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頁)。5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鴿環上所留辛○○之聯絡方式,電聯要求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辛○○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請友人陳秀子(陳秀子使用女兒黃莉婷帳戶)轉帳10,000元至戊○○一銀帳戶,事後辛○○見賽鴿回來且未受傷,而未報案。辛○○109年6月3日10時52分許10,000元①當日旋遭提領②辛○○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81、93頁)。6109年6月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鴿環上所留乙○○之聯絡方式,電聯要求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乙○○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請姐姐吳雅惠(吳雅惠使用自己帳戶)轉帳15,000元至戊○○一銀帳戶,事後乙○○見賽鴿有回來且未受傷,而未報案。乙○○109年6月3日12時28分許15,000元①當日旋遭提領②乙○○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25頁)。7109年6月4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鴿環上所留丑○○之聯絡方式,電聯要求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丑○○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請姐姐蘇燕華(蘇燕華使用自己帳戶)轉帳30,000元至戊○○一銀帳戶,事後丑○○見賽鴿有回來且未受傷,而未報案。丑○○109年6月4日11時53分許30,000元①當日旋遭提領②丑○○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85頁)。8109年6月4日19時9分、20時42分、翌日(5日)9時28分、9時53分、10時41分、11時4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鴿環上所留庚○○友人張成勳之聯絡方式,電聯要求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庚○○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請友人張成勳(張成勳使用女兒 張韻婷 帳戶)轉帳25,000元至戊○○一銀帳戶,但賽鴿並未回來。庚○○109年6月5日10時23分許25,000元①當日旋遭提領②庚○○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89、165頁)。9109年6月5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鴿環上所留吳怡諠之聯絡方式,電聯要求支付贖款以取回賽鴿,致吳怡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自己(使用自己帳戶及姪女 楊蕙嵐 之女兒馮潔渝帳戶)分別轉帳30,000元、20,000元至戊○○一銀帳戶,事後吳怡諠見賽鴿有回來且有受傷,但並未報案。吳怡諠109年6月5日13時12分、19分許30,000元、20,000元①當日旋遭提領②吳怡諠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