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3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5時31分」更正為「5時26分許」,第6行「路桿」前補充「標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撞交通標誌路桿,雖未造成他人傷亡,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38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冷凍料理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48號被告張志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百欣酒店」內,飲用含酒精之威士忌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自撞人行道之行人優先路桿,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雯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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