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洋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大客車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本院勘驗大客車監視器光碟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宏洋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受雇於仁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載送乘客途中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關閉車門前疏未注意乘客上下車動態,即擅自關閉車門,致使正從後門下車之告訴人遭關閉之車門夾中受有前揭挫傷,犯後坦認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希求賠償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14號被告林文政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受雇於仁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其職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至臺中市逢甲路、福星路口之公車站牌前,停車讓乘客下車時,原應注意應確認所有下車之乘客均安全下車,始能關閉車門繼續行駛,竟疏未注意,於乘客 沈柯 善甫下車、腳尚未站穩地面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開車,致 沈柯善 因而跌倒,受有薦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柯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沈柯善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被告林文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仁友客運公司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均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孟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