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乙○○
號3樓2樓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頻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不但對原告人格造成嚴重侮辱,更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痛苦,原告不得已於91年間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已4年餘。分居期間,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每以原告之名義向外借貸供己花用,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卻獨令原告自力償還,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信用盡失,兩造間嫌隙已深,無可挽回,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結婚至今已有25年,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婚後兩造相處原本很好,自原告染上賭博習慣後,雙方感情變差。原告因喜好賭博,經常徹夜未歸,屢勸不聽。91年間某日被告在家久候未見原告返家,經被告前往賭場尋獲原告,詎原告竟動手毆打及辱罵被告,之後即不顧夫妻之情自行離家,迄今已4、5年。分居期間,原告更換行動電話號碼,致被告無法與其聯絡,而兩造僅於辦理子女助學貸款時在銀行見面1次。兩造間之債務甚多,究其原因係原告喜歡賭博,且原告自結婚後處處只顧娘家親人,更為娘家親人而拖累被告,致使被告積欠許多債務,被告為幫原告還債,日夜在外工作操勞,但原告不知感激,反訴請離婚,讓被告情何以堪,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婚後迭遭被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令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感受到極大痛苦,致原告於91年間離家在外居住,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4年餘一情,亦據原告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謝文傑 到庭證稱:「我還在找工作,目前跟爸爸同住,媽媽沒有跟我們住。」、「(媽媽為何沒有同住?)在
5年前,媽媽跟爸爸吵架,吵完架後,爸爸就睡客廳沙發,目的是為了不讓媽媽出去,後來媽媽趁爸爸不注意的時候,請哥哥開門,媽媽帶著一些簡單東西搬出去住,之後就沒有再搬回來住。」、「(媽媽搬出去住後,爸媽有無互相聯絡?)前1、2年爸媽沒有聯絡,之後媽媽鼓起勇氣跟爸爸聯絡,但爸爸不想跟媽媽聯絡,原因好像是媽媽提到離婚的事情。」、「(爸媽相處情況?)從8年前開始,爸媽相處就不好了,原因我不清楚,爸媽也不讓我知道原因,當時他們每個月吵2到3次,我常聽到爸媽房間吵架聲及摔東西的聲音,吵架原因我不清楚。後來到媽媽離家前2個月,爸媽幾乎每個星期都吵架,後來媽媽就離家了」、「(有無看過爸媽肢體衝突?)我只看過一次,那次我跟哥哥去銀行辦理助學貸款,爸媽有到銀行去,爸媽簽完名後,媽媽先走,爸爸隨後跟上,我只聽到媽媽在樓梯口哀嚎的聲音,我過去看,看到爸爸推媽媽的頭去撞牆,並一直抓著媽媽的頭髮,一路抓到銀行門口,我看爸爸要繼續動手打媽媽,我跟哥哥上前阻止,我腹部被爸爸手肘撞到,哥哥的手被爸爸指甲劃傷。」、「(爸爸對媽媽有無言語暴力?)會,我曾聽過爸爸罵媽媽不守婦道、蕩婦,還有用三字經罵媽媽,原因我不清楚。」、「(媽媽搬出住後,有無跟你聯絡?)有,也有提供生活費給我,也有提供生活費給我哥哥,大約1個禮拜給我1000元。我沒有錢的時候,會打電話跟媽媽要。」、「(爸媽是否會賭博?)我不清楚,媽媽有時會請一些親朋好友來打麻將。」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謝文傑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形自知之甚詳,所證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參以被告亦自承兩造相處不洽,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因感情長期不睦而分居一情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依證人謝文傑所述,兩造自8年前即迭有爭執,分居前2月爭執更趨激烈,足證雙方感情長期不睦,相處更非融洽。再被告以三字經、不守婦道、蕩婦等穢語辱罵原告,更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精神所受苦痛,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又兩造分居迄今近5年,其間雙方互不往來,亦少有聯絡,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尤其被告於分居期間在大庭廣眾之銀行門口毆傷原告,更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益見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