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告 莊清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莊慶喜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林宗竭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八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0四點七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計2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4日具狀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
3月29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且其上無分管契約之存在;詎料,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部分興建水泥地、鐵皮造及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為使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復因此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共有關係而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未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惟其中如附圖編號C、D、E所示部分,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至26、28、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平地測字第105000404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47、4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伊係基於共有關係占有使用云云;然此與被告是否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抑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尚屬無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說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究係為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委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應足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