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榆
張盈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盈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盈榆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張盈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盈榆前受僱於 張庭蓁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早餐店並擔任員工,因薪資糾紛,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其胞妹張盈溱前往上址欲與張庭蓁討論薪資問題,經張庭蓁要求該2人先於店外等候許久,張盈榆、張盈溱突見張庭蓁欲離開之際,為求張庭蓁解決該薪資問題,除當場報警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盈榆徒手拉扯張庭蓁之衣服及包包,見張庭蓁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復徒手拉住張庭蓁之機車車尾,張盈溱則徒手拔走張庭蓁之機車鑰匙,阻止張庭蓁離去,當張庭蓁改搭乘計程車欲離開時,張盈榆、張盈溱接續前開犯意,由張盈溱徒手按住計程車右側後方車門,並拉扯張庭蓁之左手,待張庭蓁繞經計程車左側後方車門上車時,張盈榆遂站在該計程車車頭前,阻止該計程車司機駕車搭載張庭蓁離去,妨害張庭蓁離去之自由。嗣張盈溱因見其隨身包包內之水瓶遭張庭蓁取走,為取回己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右側後方車門爬進車內,拉扯張庭蓁頭髮、咬傷張庭蓁之右小腿,並扭轉張庭蓁手腕,致張庭蓁受有右大拇指、右小腿擦傷、左前臂、右小腿、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下列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盈榆、張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偵訊及本院時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56至58頁反面),及證人 鄭輝壁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錄影內容摘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3日桃警勤字第1040048381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錄音光碟1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台車隊總字第104186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1月15日桃警勤字第1050003510號函暨現場照片5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2日桃勞資字第1050005622號函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字卷第7頁、第40頁、第46至47頁、第56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7至10頁、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張庭蓁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盈榆、張盈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盈溱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盈溱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盈榆、張盈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盈榆與告訴人因勞資糾紛,未依合法申訴管道,竟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而被告張盈溱護姐心切,共同妨害他人離去,並另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殷殷,究其動機,因認已報警,若告訴人離去,恐遭警誤認其等謊報,而被告張盈溱另欲取回遭告訴人取走之水瓶,始出手傷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多寡未取得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所為對被害人身心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盈溱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經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張盈榆與張盈溱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盈溱自右側後方車門爬進車內,拉扯張庭蓁之頭髮,咬住張庭蓁之右小腿,並扭轉張庭蓁之手腕,並致張庭蓁受有右大拇指、右小腿擦傷、左前臂、右小腿、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張盈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盈榆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庭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盈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僅有拉張庭蓁的衣服跟包包,不知道 張盈蓁 有咬告訴人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及偵查中均僅提及被告張盈榆之妹即張盈溱,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右手腕並口咬其右小腿等情,隻字未提被告張盈榆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盈榆那時在計程車前面擋著,沒有對伊傷害,只有告張盈溱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張盈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在計程車內傷害張庭蓁之行為完全是突發狀況,是為了拿回伊水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而告訴人張庭蓁當日確有因遭被告2人阻止離去而拿取被告張盈溱之水瓶,被告2人並有要求告訴人返還該水瓶等情,業據證人張庭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張盈溱進入告訴人張庭蓁所招攬計程車內而為之傷害行為,目的係欲取回遭告訴人張庭蓁所取走之水瓶,尚與當初與被告張盈榆前往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不同,且事出突然,難謂其與被告張盈榆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盈榆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就此傷害部分,當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張盈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盈榆被訴傷害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張盈榆所犯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盈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