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告 李業義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告 李宜蓉
李宜鋒 李奕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楊春苓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楊春苓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宜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楊春苓於民國62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被告李宜蓉、李宜鋒及李奕澂,嗣李楊春苓於
102年6月27日死亡。因原告與李楊春苓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李楊春苓於102年6月27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於李楊春苓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李楊春苓死亡時名下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因李楊春苓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差額達新臺幣(下同)68,207,993元,原告自得依據規定請求分配其與李楊春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4,103,996元。
二、又李楊春苓之繼承人為原告及三名被告,被告自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李楊春苓對於原告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負連帶責任, 爰以渠 等為被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宜蓉、李奕澂陳稱:對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李宜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與李楊春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李楊春苓於102年6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與李楊春苓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應為102年6月27日(下稱:本件基準日)。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及李楊春苓於本件基準日時,各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乙節,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剩餘財產核定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水單、匯率表、股東持股資料、股東名冊、第一商業銀行函文、澳盛銀行函文、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李宜蓉、李奕澂已具狀 陳明 對之並不爭執,而被告李宜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2,736,425元、無消極財產,李楊春苓所有婚後積極財產共計82,808,940元、消極財產為1,864,522元,顯見李楊春苓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剩餘財產差額為68,207,993元(計算式:
82,808,940-1,864,522-12,736,425)。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李楊春苓,即得向李楊春苓之繼承人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34,103,997(計算式:68,207,9932,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李楊春苓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103,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在繼承李楊春苓遺產之範圍內為上開給付。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5年7月7日送達被告李宜鋒,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哲銘┌────────────────────────────┐│附表一: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1.存款:││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9,811元。││⑵澳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0元。││⑶澳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3元。││⑷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40,609元。││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2,736元。││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4元。││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41,870元。││2.股票: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79,000股,價值1,445,││700元。││3.保險:││①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4,148,297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816,400元。││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2,482,679元。││④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386,140元。││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88,682元。││⑥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94,847元。││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50,097元。││⑧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111,077元。││⑨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l00000000保單,價值1,031,376元。││⑩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7,117元。││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348,960元。││4.債務部分:原告並無債務。│└────────────────────────────┘┌────────────────────────────┐│附表二:李楊春苓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1.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64,529元: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2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2.存款:││⑴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1││,576元。││⑵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0││1,320元。││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32,744元。││⑷澳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379,90││4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0││7元。││⑹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696元。││⑺外匯存款:101年5月6日匯款加拿大幣271,866.84元、10││2年3月5日匯款加拿大幣50萬元、同年6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美金50萬元,以李楊春苓死亡時之││匯率計算上開外匯存款共計52,360,405元。││3.股票:││⑴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5,000股,價值91,500元。││⑵立達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2,164,000股,價值27,056,059││元。││4.債務:││⑴第一商業銀行之未償債務共160萬元。││⑵澳盛銀行之未償債務共264,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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