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東華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7時4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四路口前,適有 許秉弘 騎乘機車搭載女友即告訴人 黃佳薇 ,沿基隆市○○區○○路往信四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信四路,周東華因認許秉弘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重物之紙袋揮擊告訴人黃佳薇右上肩,致其受有右上背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周東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佳薇告訴被告周東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