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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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李逸倫 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船型CR280、船證號碼982027號之帆船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履行合約交付原告所訂製之貨品,否則視同被告無法履行合約,被告須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負起賠償合約所訂之賠償金額。(二)合約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簽定,約定於當年4月15日交貨,遲延交貨賠償金額一天以總價之千分之一計,訴請被告依約賠償。(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6月28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第
1項、第2項為:被告應將船型CR280、船證號碼982027號之帆船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84萬7,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交付帆船部分,僅將該交付標的予以具體特定,屬於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至其餘請求金額之變動,皆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同一契約,是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2月14日簽立新建造船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建造及出售船型CR280、船證號碼982027號之帆船(下稱系爭帆船)予原告,約定總價金為290萬元,被告應於104年4月15日前完工交付。嗣原告已依契約及被告之要求給付共計250萬元,且經原告調查之情形,被告現已將系爭帆船完工並放置在港口,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帆船交付原告,而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參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規定,被告按日應賠償總價金千分之一即2,9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是被告給付遲延之情形由
104年4月16日起算至105年6月28日為止,再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4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萬7,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帆船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84萬7,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情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建造船舶合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交通部航港局105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053101956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頁、第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將已完工之系爭帆船交付原告,當屬有據。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明:「乙方(即被告)非因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延遲交貨,賠償金額一天以總價的千分之一計算」等語,有該份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帆船之總價為290萬元,則雙方原定之遲延違約金,應以每日2,90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帆船所受之損害,主要即為未能有效運用已支付價款之損失,以及未能享有使用該帆船之利益,惟參酌系爭帆船之用途、現市場交易行情及實務上投資、儲蓄一般可得之利潤,應認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每日以2,900元計算,該項違約金數額確與原告實際損害懸殊,而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帆船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及時利用已付價款之損失,被告倘如期給付,原告即得充分使用系爭帆船之利益,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以1,450元計算,始為適當。又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為104年4月15日,則被告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05年6月28日為止,共計439日,依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63萬6,550元(計算式:1,450元×439日=636,55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40萬元,其尚得請求23萬6,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本應於104年4月15日將系爭帆船完工並交付原告,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帆船交付原告,並給付23萬6,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