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平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07號、102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順平明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雙吉段105之1地號及未登錄、暫編○○里鎮○○段R13地號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所監督管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開監督管理人之同意,即自民國9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14日遭查獲時止,在位於前開1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前開10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C所示部分及前開R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922.3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上種植茭白筍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員於101年8月14日前往上開地點勘查,乃查悉上情。
二、李順平與 賴鍾載 因毗鄰種植茭白筍時發生細故,詎李順平竟基於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10時許,在位於○里鎮○○段○○○○號土地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我若沒揍你,我卡輸你,你下來」、「呼死,雞巴」(臺語)等加害賴鍾載生命、身體之穢語侮辱及恫嚇賴鍾載,貶低賴鍾載之名譽,李順平並隨手撿拾地上之石頭朝賴鍾載丟擲,以此動作恐嚇賴鍾載將傷害其身體,幸因賴鍾載閃躲而未擊中,然賴鍾載已因李順平前開恫嚇及丟擲石頭之動作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賴鍾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賴鍾載、 許兆興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李順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所犯竊佔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他自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9月3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紀錄影本1份、蒐證照片15張、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99年4月27日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照片8張、98年6月10日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使用現況圖及照片16張、96年11月27日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使用現況圖及照片8張、勘驗照片10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政府102年4月1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圖1份、現況照片1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2年8月22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3年3月11日水保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他字卷第25頁、第2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06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應堪認定。
㈡所犯公然侮辱、恐嚇部分:
被告李順平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罵告訴人賴鍾載時,旁邊沒有人,且是因為告訴人將伊斷水,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又伊雖然有丟告訴人石頭,但是因為告訴人先丟伊石頭,應該不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鍾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被告李順平是在鄰近種茭白筍,本來伊有留一條路,路是伊自己要使用的,那條路本來有4、5公尺寬,被被告用挖土機弄過以後,剩下大約1公尺,車子就無法通過,當時伊有用照相機照起來,沒有打算要追究,後來因為水災,田裡淹大水,伊就做了一個護岸,結果水無法流到被告的茭白筍田,案發當天早上約8、9點,他被告就罵伊「幹你老母的雞巴」、「我絕對要給你死」等語,這一部分伊沒有錄到音(按:此部分犯行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後來被告又繼續用挖土機來挖要取水,伊就跟被告講不可以用挖土機挖,否則伊的田就沒有水,伊就阻止被告的挖土機司機繼續挖,挖土機被伊阻止後,被告又繼續罵同前所述的話,被告還撿起地上的石頭丟伊,被伊閃過,丟的次數伊不記得,伊都有全數閃過。被告在丟石頭的時候,還有繼續罵:「給你死。」等語。這個部分光碟就有錄到,之所以會錄影是因為伊先前就有跟被告發生爭執過,所以伊就準備1臺錄影機,等到再發生的時候伊要錄影起來,對被告提告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資料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試行勘驗後所載筆錄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52頁正反面),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以上開穢語為侮辱行為時,地點係在前開位於○里鎮○○段○○○○號土地上,該土地乃為開放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過,乃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合於前開「公然」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遽採。又刑法恐嚇罪所謂使人心生畏怖者,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明白在言詞中講明「我若沒揍你,我卡輸你」、「呼死」(臺語)等語,旋付諸行動執石頭朝告訴人丟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將遭被告攻擊,而產生畏怖之心,是被告此部分之刑為,亦符合恐嚇罪之要件,則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之表示,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查被告李順平如事實一所示擅自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如事實二所示以前述穢語辱罵、以前述言詞及丟石頭之動作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佔3筆不同地號
之土地,雖系爭國有土地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然因屬不同監督管理權人所監督管理,其所侵害者屬2不同之監督管理權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佔罪。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二所示以「幹你娘,我若沒揍你,我卡輸你,你下來」、「呼死,雞巴」(臺語)等語及以石頭丟擲告訴人之侮辱及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極短之時間內所為之陳述,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被告所為之一行為內,同時構成辱罵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自應依前開說明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未經同意即擅自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在其
上種植作物,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另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犯後就竊佔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將系爭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此亦有其提出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
102年8月22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目前系爭國有土地上方已無種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其態度尚稱良好;⑶並兼衡其與告訴人為毗鄰關係,及其務農、家境小康等生活情形各節(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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