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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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昌指定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繁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孔繁昌與其雇主 孔令軍 及友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至 林虹秀 所經營之「花漾卡拉OK」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消費,席中與「花漾卡拉OK」店內服務人員 李秀玲 因細故發生口角,孔令軍怕孔繁昌行為影響他人,遂請孔繁昌先行離去,孔繁昌因而心生不滿。孔繁昌於返家後仍感內心不平,乃邀同鄰居金 陳義華 (業經本院通緝)一起再至「花漾卡拉OK」店欲找服務人員李秀玲理論,於10
2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由 金陳義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孔繁昌前往上開「花漾卡拉OK」店,孔繁昌與金陳義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孔繁昌頭戴鴨舌帽、面掛黑色布口罩為掩飾之裝扮,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全長約29.5公分,為木質刀柄,刀身為鐵器材質,刀身部分長約18公分,刀身最寬部分約3.3公分),金陳義華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面掛醫療用口罩為掩飾之裝扮,持置於「花漾卡拉OK」店外路邊之空玻璃酒瓶,一同進入該店,孔繁昌即持上開水果刀對在場之林虹秀、 高緯廷王靖睎陳衣君 、李秀玲及客人 徐王 一昇等人揮舞作勢,金陳義華則同時以酒瓶敲擊櫃檯助勢,而以此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林虹秀、高緯廷、王靖睎、陳衣君、李秀玲及徐 王一昇 等人。嗣高緯廷與 徐王一昇 上前阻擋孔繁昌,並與孔繁昌拉扯企圖搶下孔繁昌手中之水果刀未果,過程中孔繁昌尚以上開水果刀破壞店內之液晶電視(毀損部分業具撤回告訴),使林虹秀、高緯廷、王靖睎、陳衣君、李秀玲及徐王一昇心生畏懼(均尚未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往後方廚房後門退避。詎孔繁昌在林虹秀等人往廚房後門退避之際,見店內沙發上放置有高緯廷所有之手提包1個,竟另行獨自起意,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高緯廷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高緯廷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隨即走出該店,旋遭由廚房後門繞至前門之徐王一昇阻擋離去,兩人發生扭打,過程中孔繁昌與徐王一昇均受傷,孔繁昌遭徐王一昇壓制在地,金陳義華見狀,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將玻璃酒瓶陸續砸向孔繁昌與徐王一昇扭打處1至2公尺旁,以此方式迫使徐王一昇無法再行壓制孔繁昌離去。金陳義華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孔繁昌逃離現場,嗣經林虹秀報警處理,並於現場及附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虹秀、王靖睎、李秀玲於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孔繁昌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孔繁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金陳義華、證人高緯廷、陳衣君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查:
1.同案被告金陳義華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能到庭,復經本院發布通緝且迄今仍尚未緝獲,有本院103年2月27日雄院隆刑匡緝字笫0131號通緝稿(院二卷第32頁)在卷可佐,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同案被告金陳義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102年8月16日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孔繁昌,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嗣其於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孔繁昌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本院認其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2.證人高緯廷、陳衣君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左營 分局、新興分局拘提報告書等(院二卷第114至11
8、132、176至186、197至200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高緯廷、陳衣君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高緯廷、陳衣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6日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依證人高緯廷、陳衣君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孔繁昌,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嗣證人高緯廷、陳衣君於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孔繁昌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對證人高緯廷、陳衣君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高緯廷、陳衣君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一(一)、(二)部分外,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孔繁昌、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9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孔繁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與同案被告金陳義華至「花漾卡拉OK」店內找小姐理論,過程中有拿放置店內沙發上之手提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喝醉酒,不是真的要強盜,我被店家的人在店內毆打、奪刀,所以才拿手提包防身,嗣後金陳義華助其脫困,方得以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孔繁昌辯稱:(一)從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來看,離被告孔繁昌進入店門口最近的為櫃檯,櫃檯會是錢財最多的地方,如被告孔繁昌欲行搶,應係直接至櫃檯處取錢,而非在門口大罵一頓,並與店員發生拉扯,再去旁邊拿椅子上財物價值相差甚距的小包包,與一般搶奪強盜常情不符,從被告孔繁昌並未搶奪櫃檯內財物,可知被告孔繁昌並無搶奪、強盜財物之故意;(二)另如係一般搶奪、強盜情形應係快速為之並離開,但由被告孔繁昌在進入店裡大罵三字經,並與店員糾扯情形觀之,謂被告孔繁昌搶奪財物,顯然亦與一般常情不合。故被告孔繁昌確實是因之前與店員發生摩擦、衝突,是為了報復該店員才回到店內,因此,被告孔繁昌所陳係發生糾扯後為防身之用才拿取包包,應屬可信。本件被告孔繁昌並無搶奪、強盜財物之狀況,請諭知無罪,如獲有罪判決,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孔繁昌與其雇主即證人孔令軍及友人於102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至證人林虹秀所經營之「花漾卡拉OK」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消費,席中與「花漾卡拉OK」店內服務人員即證人李秀玲因細故發生口角,證人孔令軍怕被告孔繁昌行為影響他人,遂請被告孔繁昌先行離去,被告孔繁昌因而心生不滿。被告孔繁昌於返家後,仍感內心不平,乃邀同案被告金陳義華一起再至「花漾卡拉OK」店找證人李秀玲理論,於同日凌晨5時許,由同案被告金陳義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孔繁昌前往上開「花漾卡拉OK」店,被告孔繁昌頭戴鴨舌帽、面掛黑色布口罩,持水果刀1支,同案被告金陳義華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面掛醫療用口罩,持空玻璃酒瓶,一同進入該店,被告孔繁昌即持上開水果刀對在場之林虹秀、高緯廷、王靖睎、陳衣君、李秀玲及徐王一昇等人揮舞作勢,同案被告金陳義華同時以酒瓶敲擊櫃檯助勢,被告孔繁昌過程中有拿取放在沙發上之手提包等節,業據被告孔繁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41、54至55頁、院一卷第89、91至92頁、院二卷第
217至218、220、222頁),核與同案被告金陳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證人孔令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93至96頁)、林虹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69頁)、王靖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3頁反面、院二卷第77、88頁)、高緯廷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陳衣君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第72頁反面)、李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院二卷第147頁)、徐王一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68頁反面、院二卷第1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9至52頁)、現場蒐證暨機車照片共23張(警卷第54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性質上,乃以他人之意思自由為保護法益之危險犯,僅告知將加惡害時,已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即應成罪。本件被告孔繁昌持上開水果刀與同案被告金陳義華持空玻璃酒瓶進入「花漾卡拉OK」店,被告孔繁昌向在場之證人林虹秀、高緯廷、王靖睎、陳衣君、李秀玲及徐王一昇等人持上開水果刀揮舞作勢,同案被告金陳義華則以酒瓶敲擊櫃檯助勢,即以此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林虹秀等人,且證人林虹秀、王靖睎、陳衣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時會感到害怕,而證人林虹秀等人亦有因此往廚房後門退避之情形(院二卷第69、89、151頁),又參以證人徐王一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大家能閃的就閃(院二卷第144頁),核與一般人見對方持刀揮舞作勢會心生畏懼之常情無違,參酌被告孔繁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知道拿了一把全長29.5公分的刀子在該處揮舞會造成店內人員之害怕(院二卷第221頁),綜上,被告孔繁昌持水果刀向證人林虹秀等人揮舞作勢及同案被告金陳義華同時以酒瓶敲擊櫃檯助勢之舉動,確足生危害於安全無誤。
(三)證人王靖睎於偵查中證述:他有拿刀子對我們揮舞,之後抓一個包包是高緯廷的,就往外面走(偵一卷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孔繁昌持上開水果刀與同案被告金陳義華持空玻璃酒瓶進入「花漾卡拉OK」店時,高緯廷與徐王一昇曾試圖搶下被告孔繁昌手中之水果刀未果,雙方未發生扭打,當時全部的人被被告孔繁昌逼到後面去,然後他轉頭出去,他就順手把那個包包拿走。他拿走這個包包時沒有人去攔阻他,也沒有人與他發生扭打,因為當時只有我在場,我後面還有一位女生。他拿包包衝出去之後,好像是高緯廷有從後面出來,我告訴高緯廷,被告孔繁昌把包包搶走了,當時我也不知道被搶走的是高緯廷的包包,高緯廷就追出去,後來見被告孔繁昌與徐王一昇在店外發生扭打,徐王一昇壓制被告孔繁昌在地,另一位被告(即金陳義華)則要攻擊徐王一昇,高緯廷有過去阻止金陳義華等情(偵一卷第73頁反面、院二卷第75至77、81、86頁);證人陳衣君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在店的最後方,有2名男子突然進入店內,先是以台語漫罵,老闆娘問他們有什麼事情,然後客人徐王一昇發現他們有拿刀就向前要奪刀阻止,他們就開始在店內扭打,其中拿刀的歹徒見我在角落本要朝我走來,經理王靖睎擋在我前方,持刀歹徒變破壞店內電視後見沙發上有包包搶了就往門外跑,之後大家追出去,徐王一昇為了搶回包包遭歹徒劃傷手臂,雙方扭打在地時我將歹徒手中的刀搶走等語(警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經理 王靖晞 與少爺高緯廷、老闆娘他們三個人就走過去問他們什麼事情,拿刀子那個人就把刀子拿出來,就叫大家不要講話、不要動,拿刀子就開始砸花盆,拿酒瓶也跟著開始亂砸,之後拿刀子砸電視,再把高緯廷的包包搶走,我就與經理跑出去要把包包拿回來,徐王一昇從廚房門出去,繞旁邊的巷子至前門,我們一起把包包搶回來,只有徐王一昇跟拿刀子那個人扭打,就看到徐王一昇流血。又徐王一昇、高緯廷在店內有要搶刀子,但是沒有搶很久,在店內搶不到刀子,所以他(即徐王一昇)才會繞到前門(偵一卷第72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金陳義華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門口,孔繁昌就拿刀子在那邊揮來揮去,邊走進去,走到椅子旁邊,他就拿人家的皮包,我就先走出去,當時孔繁昌尚未被毆打,後來孔繁昌在店外被壓制在地,我就拿酒瓶丟攻擊孔繁昌的人(偵一卷第26、92頁反面至93頁),將上開證人王靖睎、陳衣君與同案被告金陳義華之證述相互勾稽,渠等證述就當日發生之過程順序、高緯廷與徐王一昇在店內曾想奪下被告孔繁昌手中之水果刀未果、被告孔繁昌在店內未遭毆打且手中尚持有水果刀、被告孔繁昌取走放在沙發上之手提包、被告孔繁昌於取走手提包後在該店外遭證人徐王一昇攔阻離去而發生扭打被壓制在地等節均相符,再參以被告孔繁昌於警詢中陳述:本來要尋仇,看見包包,我想手提包內可能有錢便伸手拿了(偵一卷第4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去「花漾卡拉OK」時,與金陳義華並未商議要去拿該處之財物,拿包包時沙發旁邊沒有其他人,當時他們都退到「花漾卡拉OK」後面去了;又警詢時警察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院二卷第220、223頁),參以當時證人林虹秀等人亦因此往廚房後門退避,已如前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被告孔繁昌持上開水果刀在「花漾卡拉OK」店內揮舞作勢,過程中見沙發上放有證人高緯廷所有之手提包,於證人林虹秀等人往廚房後門退避時,趁證人高緯廷未及防備之際,遂臨時起意欲遽為己有,趁機拿取,得手後即往該店門外走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雖被告孔繁昌暨其辯護人辯稱:被店家的人在店內毆打、奪刀,所以才拿皮包防身,嗣後金陳義華助其脫困,方得以離開現場云云。然而,被告孔繁昌持上開水果刀與同案被告金陳義華持空玻璃酒瓶進入「花漾卡拉OK」店時,證人高緯廷與徐王一昇在店內曾試圖搶下被告孔繁昌手中之水果刀未果,當時被告孔繁昌在店內未遭毆打,且手中尚持有水果刀,被告孔繁昌趁機拿走手提包隨即跑出店外,即遭證人徐王一昇攔阻,兩人在店外發生扭打,被告孔繁昌並遭證人徐王一昇壓制在地,業經證人王靖睎、陳衣君、同案被告金陳義華證述如前,且證人徐王一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高緯廷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與孔繁昌發生扭打係在店外(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68頁反面、73頁、院二卷第137頁),再參以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簡圖及現場勘察照片,院一卷第22至53頁)內容,顯示上開水果刀遺留地點在「花漾卡拉OK」店正前方空地上,距離「花漾卡拉OK」店正面牆壁約3.6公尺,且被告孔繁昌、金陳義華所穿戴之鴨舌帽、口罩、拖鞋、布鞋等物亦均係散落在店外處,而非在店內等情,足認被告孔繁昌趁高緯廷未及防備之際拿取「花漾卡拉OK」店內沙發上之手提包時,其手中尚持上開水果刀,且當時並未遭人毆打,而由其所穿戴之物散落店外,可知其遭人毆打處應係在店外,故被告孔繁昌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證人王靖睎、陳衣君、高緯廷與徐王一昇之證述、同案被告金陳義華之證述均不相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就被告孔繁昌上開行為,是否致使證人林虹秀等人不能抗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722號、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若行為人實際上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侵害行為或其所為舉動僅屬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其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案發當時被告孔繁昌雖有持上開水果刀朝證人林虹秀、高緯廷、王靖睎、陳衣君、李秀玲及徐王一昇等人揮舞作勢,惟證人林虹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店內的人與客人徐王一昇要奪刀(院二卷第69頁);證人高緯廷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徐王一昇先去擋他們,我們抓他的手,但刀子沒有搶下來(偵一卷第73頁);證人王靖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孔繁昌在店內時,店內人有要搶他的刀子(院二卷第76頁);證人陳衣君於偵查中證述:徐王一昇、高緯廷在店內有要搶他的刀子,但是沒有搶很久,在店內沒搶到刀子(偵一卷第72頁反面),而被告孔繁昌所持之水果刀,全長約29.5公分,為木質刀柄,刀身為鐵器材質,刀身部分長約18公分,刀身最寬部分約3.3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院二卷第73頁),以該水果刀之長度,如被告孔繁昌欲以該水果刀攻擊證人林虹秀等人,自需走近林虹秀等人之身邊。且由證人徐王一昇可由廚房的後門繞到店的前面攔阻被告孔繁昌離去之情形,可知「花漾卡拉OK」店係一可由廚房後門與外界相通之空間。另參酌當時證人高緯廷、徐王一昇亦有企圖奪取被告孔繁昌手持之水果刀之行為,及案發現場證人林虹秀等共6人,被告孔繁昌在人數上並未佔優勢,再參以證人徐王一昇由廚房的後門繞到店的前面攔阻被告孔繁昌離去,與被告孔繁昌發生扭打並將被告孔繁昌壓制在地,證人徐王一昇受有左頭皮撕裂傷(6公分)併活動性出血左上臂深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被告孔繁昌則受有左側進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左側橈、尺神經損傷等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59頁)可參,綜合上開各節判斷,通常人處於此情境下,被告孔繁昌所實施之不法手段尚不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難認被告孔繁昌持水果刀揮舞作勢虛張聲勢之手段已達於足使證人林虹秀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六)另被告孔繁昌辯稱當日喝醉酒云云。然查:
1.被告孔繁昌於102年8月15日上午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3mg/L,此有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偵一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孔令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孔繁昌於案發前有飲酒(院二卷第95頁),然就被告孔繁昌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證人孔令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與被告一起走出來後,他沒有跌跌撞撞或撞倒東西的情形(院二卷第99頁);證人王靖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被告孔繁昌走進來的整個過程中,他沒有無東倒西歪、跌倒或碰到、撞倒東西之情況(院二卷第92頁),被告孔繁昌自承:案發前,當天先行騎單車離開「花漾卡拉OK」店,有順利到家,途中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找金陳義華一起去「花漾卡拉OK」店係要找店家小姐理論,當時進入「花漾卡拉OK」店時,有戴帽子及口罩,金陳義華幫我脫困騎摩托車載我回家後,我請朋友 吳安安 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去802醫院就診(院二卷第217至21
8、221至223頁),以被告孔繁昌飲酒後尚能騎腳踏車由「花漾卡拉OK」店回家,回家後尚找鄰居即同案被告金陳義華陪同一起回至「花漾卡拉OK」店,且進入「花漾卡拉OK」店時,還知刻意以頭戴鴨舌帽、面掛黑色布口罩為掩飾之裝扮,為避免他人認出之方法,事後自「花漾卡拉OK」店逃離返家後,尚知找鄰居吳安安幫其打電話叫救護車就醫,綜上所述,被告孔繁昌是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實屬有疑。
2.另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現行立法例係採取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係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就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刑法第19條第3項亦明定: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縱被告孔繁昌確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減低之情形,亦難認其上開能力之欠缺、減低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自難認被告孔繁昌之行為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孔繁昌犯有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高緯廷、陳衣君,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高緯廷、陳衣君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能到庭,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高緯廷、陳衣君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孔繁昌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搶奪犯行之水果刀係屬以鐵質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孔繁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孔繁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孔繁昌與同案被告金陳義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孔繁昌持上開水果刀揮舞作勢,以此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林虹秀等人,使證人林虹秀等人心生畏懼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孔繁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攜帶兇器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孔繁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孔繁昌僅因細故與「花漾卡拉OK」店內之服務人員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再回至「花漾卡拉OK」店,持上開水果刀向在場林虹秀等人揮舞作勢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虹秀等人,使林虹秀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於社會治安秩序、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林虹秀等人往廚房後門退避時,趁高緯廷不及防備之際,獨自萌生歹念趁機搶奪高緯廷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亦有所不當。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搶奪之財物非鉅,得手後欲離去時,已遭徐王一昇等人取回,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平均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孔繁昌所有,並為其犯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07、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孔繁昌所有,業經被告孔繁昌陳述在卷(院二卷第207頁),而同案被告金陳義華於警詢中亦否認為其所有(警卷第5至6頁),是不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孔繁昌、同案被告金陳義華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金陳義華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6條第1項、第55條、第47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水果刀1把
2.布質口罩(黑色)1個
3.鴨舌帽1頂
4.醫療用口罩1個
5.棉質手套1雙
6.布鞋1隻
7.拖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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