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54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10
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案件扣案之毒品1小包(淨重0.288公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8公克,另含包裝袋1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且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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