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清雲宮 法定代理人 葉全成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93,66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民國96年5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65.4平方公尺面積建廟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損害。而依行政院所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自82年7月1日起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29,157元。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157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於本院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清雲廟宇與鋪設水泥均係信徒出資興建,且未贈與給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並未使用前開清雲廟宇與鋪設水泥坐落之土地之真正。系爭清雲廟宇與鋪設水泥應該還是上訴人在使用。
(二)依民間信仰,廟宇於主神轄管區域,若另行供奉將軍或元帥者,必定於該廟書寫其屬某廟某營,以資彰顯其屬某廟宇所管轄。故清雲宮二營,係屬清雲宮所轄無誤,上訴人清雲宮對清雲宮二營應有所有權。縱認上訴人對清雲宮二營應無所有權,惟依民間信仰,應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僅為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之鄰里小廟宇,是附近鄉民之精神寄託,平常收入來源僅靠鄰近鄉親偶爾捐獻之香油錢,並無其他額外收入,故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每月使用費1,669元,明顯過高。依國有房地承租人得享受租金優惠之規定:「下列6種出租的國有土地,租金按6折優待,但承租人只能選擇一種辦理,不能同時享受多種優惠:
(一)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其承租人可檢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的『承租的土地係作其事業目的使用』的證明文件申請減租:::」,因上訴人為非營利法人,符合國有土地租金之優惠,故上訴人盼能與被上訴人就租金部分重新協調。
(二)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是自96年5月份起算,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各期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承租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出租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計算5年之利息,即102年10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達65.4平方公尺,僅約5坪而已。系爭清雲廟宇與鋪設水泥均係信徒出資興建,且未贈與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使用前開清雲廟宇與鋪設水泥坐落之土地。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157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如附圖所示代號a2、面積16.73平方公尺,b2、面積5.58平方公尺之使用現況為清雲廟宇,代號a1、面積10.5平方公尺,a3、面積4.18平方公尺,b1、面積24.2平方公尺之使用現況為地鋪設水泥,與前開代號a2、a1、a3均係坐落於前開1111地號土地上,前開代號b2、b1均係坐落於前開1128地號土地上等事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清雲廟宇與鋪設水泥均係信徒出資興建,且未贈與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使用前開清雲廟宇與鋪設水泥坐落之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於上訴時僅為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使用費過高與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並未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係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僅係於自認附加前開而已。況參酌前開清雲廟宇之地上物正面標示有「清雲宮二營」之字眼,而前開地鋪設水泥則與前開清雲廟宇相銜接,有前開複丈成果圖與相片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可證,足證系爭地上物屬上訴人所有,亦可認定;上訴人前開關於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自不可取。
(三)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可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受益人即上訴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上訴人前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四)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查:
1、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依前開說明,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可認定。
2、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292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前開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92號卷與原審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尚未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因已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土地使用分區均○住○區○○○○○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92號卷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證。系爭土地南鄰1129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20幾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即北港路,為交通要道;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為商店或住家,亦有加油站,人車往來頻繁(見本院103年3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土地自95年1月起至98年底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自99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亦有地價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證。
則參酌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周圍環境,及使用人即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申報地價數額,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
(二)前開代號a2、a1、a3(合計31.41平方公尺)地上物均係坐落於前開1111地號土地上,前開代號b2、b1(合計29.78平方公尺)地上物則均係坐落於前開1128地號土地上;與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1)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1年之不當得利計為18,663元【計算方式:(31.41平方公尺+29.78平方公尺)×6,100元×5%=18,663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月又15日之不當得利:
①2個月之不當得利計為3,110元【計算方式:(31.41平方
公尺+29.78平方公尺)×6,100元×5%÷12×2=3,110元,元以下4捨5入】。
②15日之不當得利計為753元【計算方式:(31.41平方公尺
+29.78平方公尺)×6,100元×5%÷12÷31日×15日=753元,元以下4捨5入】。
(3)故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526元:【計算方式:18,663元+3,110元+753元=22,526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1)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之不當得利計為56,907元【計算方式:(31.41平方公尺+29.78平方公尺)×6,200元×5%×3年=56,907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9個月之不當得利計為14,227元【計算方式:(31.41平方公尺+29.78平方公尺)×6,200元×5%÷12月×9月=14,227元,元以下4捨5入】。
(3)故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1,134元【計算方式:56,907元+14,227元=71,134元】。
3、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3,660元【計算方式:22,526元+71,134元=93,66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92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等,業如前述。而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遲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93,660元之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3,66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前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使用面積而影響請求數額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