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貴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天貴於民國107年7月5日20時34分許,徒步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之對向車道路邊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向南快步穿越上開道路,適告訴人 王耀恩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因閃煞不及撞擊被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挫傷、頭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