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鄭碧華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碧華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89,83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計680,800元,名下除機車1台、已損壞遭回收之汽車1輛、及郵局存款6,090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自民國108年3月起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除生活費用外尚有醫療費用需負擔,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74至7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一千二百萬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7月1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89,8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6,413元、台新銀行與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等八間銀行共1,620,005元(見本院卷第42至61頁、第72頁),總計2,336,418元,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是聲請人之債務並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一千二百萬元」之上限,已堪認定。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800元、電費1,000元、房租5,500元、醫藥費3,000元及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等為證(本院卷83頁至98頁)。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必要支出部分,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300元(計算式:6,000元+3,000元+800元+1,000元+5,500元+3,000元+3,000元=22,300元)。
而聲請人自陳每月無收入,仍須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生活入不敷出,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