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淮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淮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稱為趕至醫院送錢而犯罪之動機,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教育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被告房淮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淮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某工廠對面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7.7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宗祥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房淮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淮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宗祥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及事故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