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7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訴字第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光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鄧光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6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後點燃, 邱千傑 、 林奕辰 經鄧光豪同意後一同施用,鄧光豪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千傑、林奕辰。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光豪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19至323頁,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171至173頁),核與證人邱千傑、林奕辰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171至183頁、第189至191頁、第225至237頁、第243至245頁、第329至332頁、第337至339頁),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9頁、第289至309頁)。
復且自證人邱千傑、林奕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互核相符,有該公司109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93至39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85頁,訴字卷第8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㈢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
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單一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邱千傑、林奕辰,自屬實質上一罪而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同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惟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素行非劣,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且兼具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對於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甚烈,竟仍將之轉讓供當日在場之人施用,擴散其流佈,進而使受轉讓人更加對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禁藥之禁令,惟斟酌其轉讓之對象、數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俱坦承犯行,猶可見其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
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另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雖經乙醇沖洗,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品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袋)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385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27頁)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1組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訴字第638頁卷第83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27頁)三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