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重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重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眼冒金星表情符號)Sakura」(下稱「Sakura」)、「(愛心符號)(愛心符號)」之成年人(下稱「(愛心符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作為與「Sakura」、「(愛心符號)」聯絡之工具,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ace」(下稱「peace」)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前某時,向 陳芅秀 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要求陳芅秀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台鐵潮州車站內萊爾富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因陳芅秀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並配合查緝,假意依「peace」指示撥打電話給黃重嘉,黃重嘉則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與陳芅秀聯絡,並於114年3月17日11時58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與陳芅秀見面,陳芅秀將裝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現金與假鈔之紙袋交付給到場收款之黃重嘉,警方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黃重嘉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黃重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芅秀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17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4年3月17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3至49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愛心符號)」在其與被告、「Sakura」之群組內向被告表示:「你需要做到的就是收到錢,讓你的父母透過比特幣或usdt把餘額百分比寄給我」、「您作為一家公司為我工作,因此您代表我收款」等語,觀諸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63頁)即明,又「peace」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明天當你想離開家並去那個地方給她錢時給我發短信,給她一個方便的地方,並保持警惕」等語,參諸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亦有可稽,綜合以上,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peace」向告訴人行騙,且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59歲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可憑,復依其自述:我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在公司上班,領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6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在與「Sakura」、「(愛心符號)」群組中一度詢問:「政府非常嚴格查察防制洗錢犯罪,你刻意拿錢給我去購買,我覺得有點疑慮」等語,見諸前引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即明,復於偵訊時自承:我與告訴人見面時,還有提醒告訴人要確認自己有沒有受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1頁),更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其他成員負責接觸告訴人並施以詐術,且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等分工合作之情節,主觀上有所預見,故被告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組織,仍依「(愛心符號)」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Sakura」、「(愛心符號)」及「peace」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能正視己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有固定工作,現無收入而需仰賴家人資助,且需照顧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為由,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被告本案所犯雖有害及金融秩序,惟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故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是本案我與「Sakura」、「(愛心符號)」聯絡使用的手機,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則是我與告訴人聯絡使用的手機,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筆記本、委託書與借據都與本案相關,筆記本是隨手寫資料使用,委託書是我去收錢的時候要給告訴人寫的文件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8頁),足認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係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交付給被告之款項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4年3月17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頁)存卷可考,自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洗錢標的、犯罪所得,惟上開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未保有該洗錢標的、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取款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假鈔,係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所交付給被告之物品等情,經證人陳芅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難認是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況附表編號七所示假鈔亦經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引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備註
一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33頁)。
二
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33頁)
三
筆記本壹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33頁)。
四
工作委託書柒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33頁)。
五
借據肆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33頁)。
六
新臺幣壹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項(見警卷第33頁)所示扣案物
七
假鈔壹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