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陳玫君
被   告  何祐愷
      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何祐
愷於民國103年5月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經原告於10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送交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修復,支出修理工資費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又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代步使用,於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車使用,因而支出3日租用
代步車費用共計3,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影響正
常生活作息及工作績效表現,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元,以
上共計31,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送至
原廠(即裕民汽車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進行修繕或給付原
告5,000元作為賠償之車損,經詢問裕民汽車有限公司埔里
服務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00元,故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進行修繕之必要費用為6,500元,然
原告執意將系爭車輛送至裕唐公司台中服務廠修繕,而支出
修復費用8,000元,其超過必要費用6,500元部分非屬必要
範圍,不應由被告負擔。另系爭車輛僅係車門極輕微刮傷,
並未嚴重至無法行駛,且車輛修繕時,一般原廠皆有提供代
步車供車主使用,縱該原廠未提供代步車,原告亦可選擇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租車費用,
並不合理。又被告何祐愷倒車時後方並無來車,再依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本件事故當時狀況,可
得知原告明知被告何祐愷正於系爭車輛前方進行拖吊作業,
仍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致雙方發生擦撞,原告亦與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何祐
愷於103年5月3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倒車而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送交裕唐公司修復,支出修理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手機簡訊、事故資料申
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祐愷在受僱於被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期間,
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他車安全,
致系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其送修並支出修
理費8,000元等情,足見被告何祐愷確有過失至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何祐愷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8,000元(
全部為工資),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以6,50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提出裕民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查
,被告提出之裕民公司估價單上,除記載「左前門鈑金1,
000元、左後門鈑金1,000元、左前門塗裝2,250元、左
後門塗裝2,250元、總金額6,500元」外,亦載有「此車
輛未進廠,依相片為證估價。須依完整勘車狀況估價為主
。」等語,是此估價單之證明力如何,並非無虞,自難據
此認定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確有過高情形。另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碰撞情形尚非嚴重,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修復費用項目全為工資而無須折
舊,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8,00
0元,即屬有據。
2.租車代步費:
原告另主張因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加區
公所協調、且公事繁忙,故至103年7月初始洽詢系爭車
輛送修事宜,並於10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103年
7月23日為颱風假)送修系爭車輛,爰請求3日租車費用
共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車收入收據、車輛出租
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車輛修繕時,一般原廠皆有提
供代步車供車主使用,縱該原廠未提供代步車,原告亦可
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系爭車輛平日係供原告代步使用
,要應無疑。另審酌計程車及大眾交通工具之便利性與普
及性顯不及自用汽車等情,被告稱原告可選擇計程車或大
眾交通工具云云,顯未考量上開便利性與普及性因素,而
有昧於現實可行性,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3,000
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
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僅係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以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畫面所示,被告何祐愷約於15:57:46開始倒車,原告
於15:58:20通過系爭大貨車右方,被告何祐愷於15:28:22
將方向盤打左往左後方倒車,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處則於
15:28:23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是本件交通事故為原
告倒車不慎所致,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
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
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祐愷在受僱於被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擔任
拖吊車司機期間,駕駛被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所有系
爭大貨車,核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
司對被告何祐愷之執行職務行為即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
而被告何祐愷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對被告何祐愷之選任監督即有
疏懈之處,被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被告何祐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令為相當注
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應與被告
何祐愷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355元(計算式:1,000×11,0
00/31,00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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