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選任辯護人蔡明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宗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頂部高幹54K1399EE31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告訴人 洪粉 行走在其車輛前方,不慎擦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及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右手第四中段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提起上訴後,被告 林文宗業 於109年5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給予拘役50日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而對上訴人為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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