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玉女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AAU-6195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駛至大忠路與五峰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霽 騎乘牌照號碼978-NFN號機車,沿大忠路同向在後方欲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右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壓到路面邊緣摔倒,而受有左膝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