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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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旻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旻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18頁);且起訴意旨同認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至明(見起訴書第1頁),可徵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起訴
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王國友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造成高度風險狀態並致實現,甚值非難。
㈡此外:
1.告訴人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曾以:被告有看過告訴人1次,打過1次電話,後面都是告訴人打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件經提起公訴後,本院為求或有共識,傳喚被告並通知告訴人應於105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庭前試行調解,但被告經傳仍無故未到場。告訴人即陳稱以:被告沒有誠意,告訴人要提告,先去警局做筆錄,被告一直拖時間沒去做筆錄,被告不尊重告訴人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刑事報到單2份、調解委員調解單、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0頁正、背面)。再斟酌本案自104年9月26日發生、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警方通知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被告表示上班忙碌無法配合時間,因此先行函送等情形(見偵卷第4頁警員報告所載),可徵本件告訴人所陳,確非無據。
2.嗣被告經本院命拘提無著而通緝到案後,於10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想跟告訴人和解,伊想私底下跟告訴人談,伊再主動跟對方聯絡看看、舊手機有告訴人電話等語;本院仍循被告請求及告訴人或可有實質彌補之權益計,再聯絡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表示:不用再談了,請法院直接判,被告一直說他有過法院的經驗,表現的就是不在乎,不用再談了,伊也不想跟他談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足參。從而,雙方洽商契機已然喪失,告訴人所受損害未有彌補情形,上開過程、情狀雖不能單持作為被告加重刑度之法定因素,但同樣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特別考量被告上開疏忽之行為情狀,其情節、造成他人損害程度不輕,為達成特別預防目的、實質警戒被告尊重他人法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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