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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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達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達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19日,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年9月19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2日│104年9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及案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97號││事├──┼─────────────┼─────────────┤│實│判決│105年8月25日│105年11月29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5年9月19日│105年12月26日││決│日期│││├──┴──┼─────────────┼─────────────┤│備註│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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