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陳漢展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被上訴人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20釐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6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供自己周轉之用於105年4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收據、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等語。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陳明。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同年之故,自求學起,歷臺南市立
公園國民小學、明德國民中學,均為同屆同學,之後就讀私立崑山高級職業學校,則為學長、學弟關係(按上訴人因轉學);乃至於入伍服役亦為同梯袍澤。退伍後進入社會工作,亦經常連繫,交情非同一般。被上訴人自於104年間起即因積欠債務,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借票(上訴人母親支票)周轉。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因遭人催討債務甚急,乃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週轉,並允諾1年後即全數歸還,上訴人因不忍見被上訴人遭人追債,始同意無息出借系爭借款,以上為本件借款緣由。
⒊原判決理由固認,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收據及抵押權設定
借款證明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金額之記載,其餘有關借貸日期、貸與人為何人,均為空白,而未填寫任何文字,尚無從依此推認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書據正本,現均由上訴人本人持有中,足認各該借據、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係由被上訴人本人簽署後交予被上訴人。此外,再觀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內容已分別載:「茲…『借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茲收到…提供款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債務人:劉俊麟(蓋章)、『收款人』…劉俊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等語以觀,足認上訴人已就交付被上訴人金錢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未審酌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現仍由上訴人持有暨各該文字內容,謂上訴人未能就交付金錢之事負舉證之責,認事容有誤會。
⒋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本人於原審法院固陳稱:「(
問:先行向被告訊問,證人 陳志雄 暫退庭(提示本院卷第
22-25頁)本票、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其上之『劉俊麟』是否均為被告所親簽?)名字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問:為何會簽上開本票、收據等資料?)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說他有債務問題,要跟我借錢,所以拜託我。我跟原告從國小就認識了」、「(問:被告主張是原告要跟你借錢,為何是被告簽本票及收據?)當時原告是跟他作代書的朋友,叫我把這些簽一簽,因為我有房子,如果我房子二胎可以借出來的話,我就不用騙我家人。因為原告拜託我借錢給他,我想說可以用我名下的房子貸款二胎。之前跟代書借二胎,這些都是必要的動作」、「(問: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金錢?)沒有」、「(問:被告上開所述既然為原告要借貸,則有關借據等理應為原告出具給借錢之人(貸與人),為何上開提出之本票及借據均為被告所簽署?)會簽本票是因為怕二胎房貸借不出來時,可以用這個本票跟我家人說我欠原告錢」、「(問:後來有無設定抵押權?)沒有」、「(問:房子是你要設定抵押權之前還是之後移轉的?)在簽這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前就已經辦理過戶的程序」、「(問:既然抵押之不動產於簽立抵押權設定證明書之前,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為何又簽立該份抵押權設定證明書?)我會簽這個,這個根本就是假的」、「(問:什麼叫做假的?)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拿到權狀」、「(問:是誰要借錢?)是原告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我那時還沒有拿到權狀,我要拿權狀跟代書辦理貸款才有錢借原告。當時我向地政事務所就房子過戶給我妹婿乙事申請異議以停止該過戶程序。因為陳漢展要跟我借錢,我一定要拿權狀出來才有辦理跟代書借錢,當時又沒有權狀,所以我去跟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停止過戶程序,結果我媽媽接到地政的電話說我異議該過戶的事情,我媽媽就去地政事務所把權狀拿回來,當時就停止該過戶程序。我媽拿到權狀後發現我又要去外面借錢,所以我媽媽就把權狀交給她認識的代書辦理後續的過戶程序,過戶給我妹婿就是今日到庭證人陳志雄。我媽媽是一開始就是辦理過戶的代理人,我媽媽並不知道我跟地政說我不要過戶這件事情」、「(問:在外積欠債務多少?)兩百多萬元左右」、「(問:被告答辯狀敘述原告曾經與第三人至被告家中催討債務,情形為何?)因為原告缺錢,但是我沒有欠他錢,原告就拿這張本票硬說我有欠他錢,但實際是我根本沒有欠他這筆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並非全無智識之人,且其自93年12月間買賣取得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第3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後,先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抵押貸款;甚且,先後設定信託予訴外人 李尚檜鄭英杰陳昆鴻林以荀 等人,以上亦有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對於土地產權設定負擔、處分管理運用經驗豐富,對於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借據等之意義,其間利害關係自應知之甚稔,乃竟昧於事理,抗辯係因上訴人為向其借款始簽署各該書據予上訴人,明顯與事理相悖。況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2日即簽發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而其母即證人 林連月 則至106年5月22日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乃被上訴人竟稱,係於簽署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前已辦理過戶,時間上明顯不符;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原有房、地至105年8月12日前仍設定信託於訴外人鄭英杰名下,倘未撤銷信託登記,如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凡此諸即,足認被上訢人所辯,殊難採信。
⒌被上訴人早於105年4月22日即簽發本票、抵押設定借款證
明書、借據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如未交付借款,為何迄至上訴人起訴前,前後期間長達1年有餘,均未對上訴人提出異議,要求返還各該書據,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借款乙節,容係事後為脫免債務之詞。至於證人陳志雄、林連月二人雖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上訴人起訴前曾多次至被上訢人住處催債,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惟查,上訴人雖曾多次帶同綽號「 阿豪 」、「 阿彬 」、及「陳順得」等人,惟此均係受渠等請託帶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追討欠債,與本件借貸無干,以上亦據上訴人敘明在卷,從而被上訴人以此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亦無足取。
(三)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50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疲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50萬元,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二)又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原告主張借款150萬元給被告,該金額係從何銀行提領出來?交付被告時現場有無第三人?」,上訴人回稱:「⒈我跟父母親拿的,因為我家做紅酒的生意,所以有現金。⒉交付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沒有第三人,在我的車上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法官問:「原告上開陳述表示家裡從事紅酒生意,公司名稱為何?營業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喜園企業社,臺南市○○路585之10,負責人是我媽媽 李秋菊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查,喜園企業社早已於104年3月間歇業/撤銷,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證2)可稽,足徵上訴人所稱資金之來源,顯非事實。
(三)上訴人自身並無財力,且在外舉債,豈有資力可借款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遭人追債轉而向其周轉云云,衡酌債權人為避免於借款交付後債務人拒絕或無法依約設定抵押權(如遭他人查封等),致其債權難以獲得保障,乃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始交付借款者,毋寧為民間一般借貸常態,故上訴人主張150萬元借款交付予系爭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是「同時交付」(見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衡情,高達150萬元之借貸,豈會無利息約定?且無任何擔保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下,即交付現金?顯違常情,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觀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內容已分別記載:「茲…『借到』新台幣…」、「茲收到…」等語以觀,足認上訴人已就交付被上訴人金錢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判決未審酌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現仍由上訴人持有暨各該文字內容,…」云云。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等文件,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金額之記載,其餘有關借貸曰期、貸與人為何人,均為空白而未填寫任何文字,根本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縱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稱上開文件載有『收到』、『借到』等文字,然,上開文件乃上訴人提供並要求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貫其說,豈能早以糸爭文件為證據?再者,上訴人自身亦非有財力之人,此有上訴人汽車貸款之債權人催款存證信函(被證1)可稽,足徵上訴人根本毫無資力可以借款給被上訴人。另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略稱,係因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即遊說被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拿去貸款,若核貸不過,則再以該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家人佯稱被上訴人在外舉債,藉以逼迫家人拿錢出來等語(詳見原審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前揭說詞足以解釋為何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除被上訴人簽名外其餘均空白,實則因上訴人計畫持前揭文件向銀行貸款,屆時視哪家銀行可核貸再填之。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常情有違,而不採信,然而,本件事實經過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一昧聽信上訴人,甚至夥同詐騙家人,被上訴人母親過度寵愛而屢屢因此付錢給上訴人(詳見原審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確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借款150萬元。
(五)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2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22頁,即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形式上均屬真正(見原審卷第22-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以持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原因抗辯,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拒付系爭本票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受,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借款,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5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固然記載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然該
貸借款項之人係何人?約定清償期為何時?所借款項是否交付,均未記載(見原審第23頁)。故上開借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貸與人,且已將借款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君供款項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係以本人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於民國○年○月○日經○地政事務所登記○他字第○號在案,並當日清點收訖無誤。恐口無憑並開立○(支)票付訖如左:並同意在民國○年○月○日後才可清償,期限為○年○月○日。債務人:劉俊麟,收款人:劉俊麟…」(見原審卷第24頁)。上述收據○部分均屬空白:貸與人係何人、收據給予對象係何人,均未記載,是該收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貸與人且已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之事實。⒊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固然記載:「…借到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然就借款期間、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均未記載,且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並未設定抵押權,另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內容與上開抵押權設定證明書記載不符,上開借款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事實。
⒋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貸與人,且已將借款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三)再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在上訴人車內交付15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同時簽署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
⒈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款項甚鉅,上訴人原先亦
擬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然在被上訴人尚未提出不動產供擔保之前,上訴人即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此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將該列印完成之定型化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交付被上訴人在債務人欄、收款人欄位簽名,如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借款屬實,該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已甚明確,並因款項之交付而生效,則兩造當場即應將貸與人、借款人姓名、清償期、簽發票據明細,及供擔保之不動產在上開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為詳細記載,然均未為之,難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簽署上開文書,係為讓上訴人持以向銀行貸款,屆時視哪家銀行可核貸再填寫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鉅額款項,
雖無任何銀行提領紀錄,或資金來源證明,原因是向其父母親拿的,因為家中做紅酒生意,所以有現金,公司名稱是喜園企業社,負責人是其母李秋菊云云(見原審卷第19、47頁)。惟李秋菊經營之喜園企業社獨資商號於104年3月18日歇業,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於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日期即105年4月22日,早已不營業多時,上訴人所稱做紅酒生意,家中有現金一節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就已交付150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原因抗辯,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拒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有理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3,775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⒈│劉俊麟│105年4月22日│150萬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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