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聲請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和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蕭文福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黃維星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文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維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文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文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4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文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蕭文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104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
105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文件、農家綜合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等件書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蕭文福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亡故或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戶籍謄本核屬相符;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準此,堪認被繼承人蕭文福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其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惟被繼承人蕭文福之繼承人經本院以105年12月26日桃院豪家寒105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函詢問意見,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故無法選任被繼承人遺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其推薦黃維星地政士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黃維星既為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黃維星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