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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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俊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3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為警拘提到案,陳俊余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於警詢時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6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為警拘提到案,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2月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同上偵查卷第2頁反面),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5年1月3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準備程序中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
5年2月1、2日某時許未盡相符,然兩者時間尚屬接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致警詢時所供施用毒品時間稍有錯誤所致,尚無礙於其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告知且願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現在受僱從事餐飲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