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其係分別於105年
2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及同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以更正)。嗣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說明案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被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他案刑期,於92年9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之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受僱於清潔公司、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