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
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第15列關於「遂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通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宗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被告吳建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宗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107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8月1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路邊攤內飲用枸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鎮福田里14鄰福田18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吳建宗騎乘機車途○○○鎮○○里○○路與初中路交岔路口處時,瞥見巡邏警員行經該處,竟因畏罪情虛,免於自曝其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便騎乘機車迅速逃離該處,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吳建宗停車受檢,進○○○鎮○○里○鄰○○路○段○○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吳建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97)、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