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總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總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12時時」更正為「12時」、「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二、爰審酌被告陳總傳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濃度甚高,甚至撞及他人車輛致被害人 汪柏錩 受有擦傷,已造成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陳總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總傳前於民國10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至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6)日中午12時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來道路。 嗣於 同(26)日中午12時31分許,違規逆向○○○鎮○○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處時,與汪柏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柏錩手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陳總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總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證述甚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00號)影本及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總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