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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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間某日,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欺取財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欺取財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之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之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交付至呂紹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之匯入帳戶欄所示),該不詳詐欺取財者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並有附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三、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呂紹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如附表之告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併酌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與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之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自陳以工為業(見苗檢偵卷第28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桃檢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附表之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獲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匯款時間│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人│││(新臺幣)│││├─────┴───────┤│││││詐騙方式││││├──┼─────┬───────┼─────────────┼──────┼──────┤│1│ 林成 燉│106年9月21日│1.被告呂紹新之偵訊自白(苗│535,000元│渣打銀行帳戶│││(告訴人)│15時21分許│檢偵卷第28至29頁)。││││├─────┴───────┤2.告訴人 林成燉 之警詢證述(│││││冒稱健保局、警察報案專線、│桃檢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林成燉之│。│││││健保卡遭盜用,並涉及 光華 投│3.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申請書│││││資公司詐騙案,須林成燉依指│、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凍│桃檢偵卷第37至41頁)。│││││結財產,致林成燉因而陷於錯│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誤,匯款至林成燉右列所示之│代收入收據(桃檢偵卷第31│││││帳戶。│頁)。││││││5.告訴人林成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桃檢││││││偵卷第33頁)。││││││6.告訴人林成燉之報案紀錄(││││││桃檢偵卷第26、28、30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呂紹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紹新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民宅,將其所有渣打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渣打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林成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呂紹新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成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成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成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申請書、10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者多利用他人提款卡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被告對於收取其提款卡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收取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乃其竟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紹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1│林成燉│106年9月2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9月21日│呂紹新所有之│53萬5,000元。││││日13時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成│15時21分許在臺│渣打銀行帳戶││││││燉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中市○○區○○路│。││││││並涉及光華投資公司詐騙│247號合作金庫銀行│││││││案,須依照指示至銀行轉│太原分行臨櫃匯款。│││││││帳以凍結財產云云,致林││││││││成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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