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第12列之「某郵局」應更正為「新竹武昌街郵局」、標題一㈡第10列之「某郵局」應更正為「板橋新海郵局」)。
二、審酌被告邱順偉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名被害人之財產(計新臺幣35,986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獲有35,986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1號107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邱順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偉於民國106年11月6、7日間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號3樓之居所,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辦理勞工貸款之訊息後,即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以供聯繫。其後,邱順偉接獲一自稱「成代辦處」業務人員「洪小姐」之某不詳女子來電,告以辦理貸款之事,復以暱稱「apple」之名義邀約邱順偉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後,邱順偉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暱稱「appl
e」之某不詳女子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邱順偉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隨即於107年1月初某不詳時日,前往址設○○鄉○○路○○○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頭屋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以下簡稱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太平門市」予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健忠 」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蔡健忠」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邱順偉所申辦之頭屋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7年1月8日21時48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 張亞光 ,佯稱係某網站賣家會計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站購買手機支架商品,因作業疏失而重覆設定為50筆訂單,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解除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於翌(9)日22時許,復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主任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張亞光,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邱順偉所開立之頭屋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張亞光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許前往址設金門縣○○鎮○○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7元至前揭邱順偉所開立之頭屋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張亞光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1月9日20時5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 陳若怡 ,佯稱係「瘋狂賣客購物網」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站購買掃地機器人商品,因作業疏失而重覆設定為10筆訂單,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解除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主任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陳若怡,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邱順偉所申辦之頭屋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陳若怡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其後某時點,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5,999元至前揭邱順偉所申辦之頭屋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陳若怡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亞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陳若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邱順偉於警詢及本│坦承頭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惟否認犯罪之情。│││供述。││├──┼──────────┼─────────────────┤│2│①告訴人張亞光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各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開被告所開立之頭屋郵局帳戶等事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②告訴人陳若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頭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證明頭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份公│訴人張亞光、陳若怡各轉帳金錢至前揭│││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被告所開立之該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1份。│即遭致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被告邱順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而對方自稱乃辦理貸款業務人員,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以便製作帳戶資金流動之狀況,而伊因為缺錢花用,所以便將所申辦之頭屋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對方,但伊並不知悉對方會持以詐騙他人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擷取列印照片11張以為佐證,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且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誠如被告所供承:伊曾經嘗試向銀行貸款,但是因為沒有薪資證明而無法辦理,所以只好以如此方式為之等語,則被告既知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自有委由他人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並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身分
證件、資力證明或金融帳戶號碼即可,毋須寄交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無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之相關背景資料,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重要物件寄交如此陌生之人後委託代辦貸款;然查不論所寄交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金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身分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後,任憑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金融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所開立金融帳戶資料恣意寄交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金融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
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欺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存、匯入款項,是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金融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金融帳戶僅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寄交之該金融帳戶必不致遭做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得周知,則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金融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本於過去辦理勞工貸款之生活經歷,知悉需提供投保證明確認有償債能力憑以徵信擔保,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況被告亦自承與對方對話期間自覺怪異何以要寄交金融帳戶資料,懷疑核貸程序為何如此簡化等情,又來者不惟未確認被告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及償債能力,反倒汲汲於催促被告寄交金融帳戶資料,所為顯與正常貸款程序有違,被告亦應查悉上情,而能有所警覺為是,足證被告對於寄交頭屋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自稱「蔡健忠」之某不詳男子,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能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頭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張亞光、陳若怡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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