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醫師 陳志明 」、「敏盛綜合醫院」、「 楊敏盛 」之印章叁個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之 巴氏 量表、附表)上偽造之「醫師陳志明」之印文拾捌枚,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之印文貳枚,偽造之「楊敏盛」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中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達人力公司)之職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因中達人力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黃雯鈺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理雇主張卓芳之委託,代辦增加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乙名時,甲○○明知張卓芳之父親 張效慈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並未至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下稱敏盛醫院)就診,且無法取得敏盛綜合醫院核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竟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基於偽造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由甲○○在前揭敏盛醫院內,提供張效慈之年籍資料予「鄭先生」,並由「鄭先生」書立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之巴氏量表、附表),並持偽造之「醫師陳志明」、「敏盛綜合醫院」、「楊敏盛」之印章蓋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敏盛醫院醫師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再由「鄭先生」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在敏盛醫院交付予甲○○,並由甲○○在中達人力公司內轉交黃雯鈺,黃雯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至十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醫師陳志明、敏盛醫院楊敏盛及勞委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雯鈺於偵訊中、證人張卓芳於偵審中、證人張效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敏盛醫院主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敏盛醫院核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遭偽造案說明在卷可稽,復有為被告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醫師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巴氏量表及附表),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以書面為之,係屬文書。「鄭先生」偽造該文書,並蓋用「醫師陳志明」、「敏盛綜合醫院」、「楊敏盛」之印章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再由「鄭先生」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交付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轉交不知情之黃雯鈺,由黃雯鈺持向勞委會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雯鈺行使偽造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醫師陳志明」、「敏盛綜合醫院」、「楊敏盛」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之巴氏量表、附表)上偽造之「醫師陳志明」之印文十八枚,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之印文二枚,偽造之「楊敏盛」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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