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5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購買BUICK廠牌自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198,944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3,00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5之2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資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4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4年10月25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資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於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