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富園機車出租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5萬4900元,每月1期,分9期給付,每期繳款61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未經富園機車出租行同意,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詎被告在取得該重型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付款價金,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重型機車擅自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富園機車出租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