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肆頁第拾貳行「附表編號1至11、19」之記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0、17」。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主文欄內關於附表編號1至10、17部分均記載「劉定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均僅記載「劉定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
4頁第12行內關於「附表編號1至11、19」之記載應係誤載,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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