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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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39號原告翁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新加坡商‧吉普生石油(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翠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加坡商‧吉普生石油(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以「翁禾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黃油、潤滑油、齒輪油、機油、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工業用油、離合器油、油精、切削油、研磨油、變速箱油、傳動油、引擎清潔油、汽缸油、吸震油、汽車驅動油、淨化油及化油器清潔油」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新加坡商‧吉普生石油(新)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兩商標圖形相同,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原告因與參加人經營相同業務,顯有因業務往來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8月27日中台評字第95001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翁禾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3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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