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75號上訴人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中壢市○○路○○○號3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印花稅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