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耀霖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5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縣新莊
市○○路700之21號聲請人乙○○所執業之華泰診所,向聲請人強索金錢,為聲請人所拒,被告即揮拳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左眼成傷,經聲請人提起告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16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2月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5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㈡聲請人遭被告攻擊後,除左眼受有重創外,身體其餘部位並
未受傷,故無指陳受有其他傷害,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竟謂告訴人尚有受左側手長腕關節處擦傷、左側胸部挫傷、雙側眼窩皮下出血瘀傷腫脹等傷害,不知其來何自?㈢被告毆打聲請人之左眼,除案發時瘀青腫脹外,亦嚴重傷害
視覺,聲請人幾乎失明,經治療後,仍無法看清物品,影像模糊,且嚴重重疊,無法分辨虛實。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亦補呈診斷證明書,得證明聲請人於手術後,仍因下直肌麻痺,雙眼同視有雙影複視現象,故足見已達視覺毀敗程度,據此,檢察官應依法對被告提起重傷之公訴。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有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明文可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始提出之聲證3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與下述聲證2同日該院診斷證明書不同),本院自不得再行斟酌,應先指出。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於94年5月14日晚間
6時3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承辦警員訴稱胸口、手腕、臀部及左眼受傷,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而提出傷害告訴,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160號偵查卷第11頁),職此,偵查卷內所附載有聲請人「左側手長腕關節處擦傷、左側胸部挫傷、雙側眼窩皮下出血瘀傷腫脹」之上開醫院同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應係聲請人提出無誤。聲請人陳稱其並未陳述左眼受傷外之身體傷害云云,恐記憶有誤。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
分;又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此分別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8條第2項規定綦明。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該條例修正前第25條第2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同條例修正後第28條第2項則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其修正理由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細繹之,此部分修正重在撤回意旨記載之明確性,至於是否明確,仍待法院核定時審酌,其餘規定並無不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10月26日94年度偵字第16160號不起訴處分,應係檢察官據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以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而聲請人於同年4月2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依法核定在案,依法應認聲請人上述告訴,溯及於同年4月28日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故聲請人在調解成立後,於同年6月11日晚間6時10分許,再向上述派出所承辦警員表示告訴意思,依法已不得提起告訴。
㈢況聲請人經醫師診斷之左眼挫傷及眼窩骨骨折併下直肌麻痺
,經評估其複視現象乃因左眼受傷導致眼睛肌肉運動不協調,雖無法以眼鏡矯正,然尚可接受斜視手術治療,亦有長庚醫院95年2月23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05號函在卷得憑。
聲請人既未施以前揭手術,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眼視覺已毀敗,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所涉為普通傷害罪,並因與聲請人達成前述調解,且經本院依法核定,則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㈣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修正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併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為由,而重行提起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實則,聲請人就此自應依前開規定,以該執行名義向被告求償,資為救濟為是。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嫌,已因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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