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4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9月15日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4年8月18日上開判決宣示後之同年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約2至3日即施用1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甲○○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4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9月15日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7日編號CH/2005/B02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4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4年11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