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63號原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被告嚴 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妻 林德汝 於民國88年10月25日亡故,原告因年事已高需要他人照顧,經人介紹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98年4月16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9月7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被告來台灣後,一直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來台目的僅為工作賺錢;被告在台期間辦理體檢及參加看護人員訓練之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從事看護工,收入均歸由被告取得。原告已九十歲,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可以一夜行房三次,原告過去亦未與被告發生任何性關係,兩造未曾同床或同房,因為被告來台後就表示伊以前與前夫婚姻期間十二年就不喜歡性關係,故兩造婚後一直分房睡覺。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曾煮飯給原告吃,有一次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已吃飯,被告表示伊已吃過,原告說自己尚未吃,被告就叫原告自己煮。被告平時在醫院擔任看護工,回家後不是睡覺就是使用電腦;假日時,被告自己沖泡麥片吃完後,就出門找朋友,都不願意在家裡陪原告,被告亦不願做家事。被告與其中國大陸同鄉 戴金華 所述的「陳小姐」,是兩造結婚前在原告家中幫傭做家事的人,因為被告來台後都不願意做家事,原告遂僱用「陳小姐」繼續來家裡做家事,為此原告要求被告須按月負擔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作為原告支付「陳小姐」的幫傭家務費;被告提出一紙原告書寫要求被告支付三千元的字條,就是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的家務費。詎被告於100年7月29日趁原告午睡時,將家中鑰匙放在房間裡,逕自帶行李離開住所,去向不明,原告已向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報案,將被告列入行方不明人口。被告離家後不願與原告聯絡,訴訟中才表示願意返家,但原告已不敢讓被告回家,因原告擔心遭被告毒死。原告未曾驅趕被告離家,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認為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夫妻性關係,原告整天吃補品致性衝動很強,一晚可三次行房。100年7月29日當天,原告要求發生夫妻性關係,被告表示工作很累而請求過二天再說,況且被告因腎結石開刀後需要休息,原告就生氣說要離婚並要趕被告走,被告說要報警,後來原告有報警,警察有來兩造家調查,被告為避免原告再生氣,就於當天先離家搬出去,被告離家時將家中鑰匙放在房間內,原告看著被告搬走。被告離家後,先住在中國大陸同鄉戴金華家裡,一個月後才另外租屋居住。被告未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願意隨時返家與原告同住,而是原告已將鑰匙拿走,拒絕被告回去。被告來臺灣時原本未打算出去工作,因原告當初說他有車有房而不用被告外出工作,被告來台後,原告要求被告去學習看護工作,原告就接送被告去上課學習看護工作,被告是99年3月份開始工作並按月支付原告三千元,被告回家後也有幫原告洗「大便失禁」的褲子及衣服,也有幫原告煮飯,有時候是原告的女友「陳小姐」幫原告煮飯,原告的女友「陳小姐」於100年5月2日才離開台灣去美國。100月5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簽署放棄遺產同意書,5月10餘日時被告生病開刀,7月8日被告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每月要求被告支付三千元,有一張原告書寫要求金錢的字條可證明;後來,原告說他的兒子要回來住,要求被告每月多給二千元,亦即每月給付五千元,被告拒絕,原告就要趕被告出門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彼等於98年4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國大陸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於100年
7月29日離家出走為據,並提出原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申報失蹤人口的登記表一件為證。被告雖承認伊於100年7月29日離家別居,惟否認有遺棄原告之意思,辯稱伊因不堪忍受原告頻繁要求房事及要求月付五千元費用而暫時離家,伊願意隨時返家履行同居云云,並提出原告書寫要求金錢的字條一紙為證,並以伊中國大陸同鄉戴金華為證人。
經查,被告提出之字條上面記載「曉紅:今天是五月14日,參仟元放在妳的房間書上面給我。成,5/14。」,經當庭提示原告後附在卷內,原告承認為其所寫並主張其要求被告月付三千元係作為家務費。
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卷內戶籍資料),今年已89歲,顯無勞動能力,而被告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卷內的中國大陸結婚證),今年為54歲,尚有勞動能力,被告亦承認其來台後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是認被告若按月支付三千元予原告補貼家用,尚屬合理;縱認原告後來要求被告提高為月付五千元,以目前水電瓦斯費及日常用品消耗物價水平,亦不算過高。若兩造就被告每月應付家計費用若干而爭執,尚不能構成離家出走的正當理由。
然而,依上開字條文字謂『放在妳的房間書上面給我』,可見兩造確實有分房情形;但分房睡覺仍不能證明兩造完全無夫妻房事。
再查,證人戴金華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兩造是我介紹認識的,我給了原告關於被告的電話後,兩造就自己認識交往。兩造結婚後有過同房,第一天被告來台時,原告就讓被告睡在地上,後來我提供竹席給被告睡在原告房間的地上。因為原告有一位美國來的女友,原告曾帶女友去接被告的機,回家後,原告與女友睡在床上,被告睡在地上。原告的女友第二天回她自己的家,原告就去找被告發生性關係,兩造有同床睡覺。後來,原告女友常常去原告家並長期住在原告家,直到五月二日才回美國;這期間原告的女友在原告家割腕自殺,並威脅原告必須趕走被告;因此原告沒有與被告同睡,兩造就分開房間睡。被告表示她的中國大陸家人都知道被告嫁來臺灣,不可以這樣就回中國大陸。被告也曾經向我表示說,原告性需求一晚需要二、三次,被告實在沒有辦法應付。原告曾要我出庭作偽證說被告離家失蹤,但是我回答不願作偽證,因為被告沒有失蹤。被告於今年7月離家時先住我家約一個月,期間被告在醫院上夜班作看護,僅偶而到我家過夜,後來,我丈夫借被告一萬元去外面租屋。我與被告在中國大陸時就認識,彼此是同鄉。我沒有看過原告的女友,但是原告向我承認有該女友,原告前幾天到我家也有承認他有女友的事情,並表示他們已睡了二年。原告有子女,但均未與原告同住。」等語。
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多次表示願意立即返家履行同居,但原告均當庭拒絕被告返家並謂其擔心遭被告毒死云云,有本院筆錄可證。
依上開調查,被告雖因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夫妻房事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因而於100年7月29日離家,未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願意立即返家同住,但原告當庭拒絕;據此實難認原告係遭被告惡意遺棄,故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而請求准許離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因被告須支付家庭生活費金額多寡問題、夫妻房事問題、家務分擔問題而有口角,被告乃於100年7月29日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但被告離家迄今不到半年時間且被告多次表達願意立即返家同住,並無遺棄原告或離婚的意思;本院審酌兩造夫妻年齡差距高達45歲,且過去生活在不同政經體制背景,難免觀念思想有異,何況兩造婚後僅二年多,尚處於磨合期,兩造夫妻若因金錢、房事、家務而不合,仍需要多溝通或尋求婚姻諮商調解,尚難據此認為兩造夫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而達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情事。再者,被告當庭多次表示願意立即返家同居,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維持婚姻的意願,原告空言恐遭被告毒死而拒絕被告返家,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貪財忘義之輩,故認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因兩造婚姻爭執問題不嚴重且仍有修補重歸合好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