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均均沒收。
事實
一、吳文宏前於㈠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㈡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90年度偵字第13
4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㈤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㈢、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㈦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33之3號6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已扣案之其中1支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當場在吳文宏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分裝夾鏈帶20只(內無毒品)、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另在其停於路邊車號0000-00號之貨車內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其他2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內均無毒品)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7只;復偕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33之3號
6樓租屋處,在其房間內當場扣得其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分裝夾鏈袋100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吳文宏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宏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348號)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7/27)、鑑定人 鄭宇哲 之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9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在吳文宏隨身包內扣得之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及在其停於路邊車號0000-00號之貨車內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其他2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內均無毒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免行確定;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90年度偵字第134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文宏於100年7月13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斯時警員當場在吳文宏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分裝夾鏈帶20只、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另在其停於路邊車號0000-00號之貨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7只;復偕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33之3號6樓租屋處,在其房間內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00只、行動電話1支,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9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及在被告停於路邊車號0000-00號貨車內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後者其中之一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均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前開注射針筒中其他2支則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示之其他扣案物,雖均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屬另案涉犯他罪之重要證物,與本件犯行無關,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