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1
0、27246、311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宏(綽號「奧迪」)基於以貸款予急需借貸金錢之不特定民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從事放款業務,於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登借款廣告,並使用 丁振昌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吳育秋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向不知情之 黃瑞蘭 借用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向郭志賢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作債務人匯款使用,藉以提供金錢供不特定人借貸,分別於下述時、地為重利之犯行:㈠於96年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某處,乘 陳怡伶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接續貸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10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予陳怡伶,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為2,000元(月息為60%),於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要求陳怡伶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共計10紙供作擔保,且應將每期利息及本金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內,黃瑞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97年3、4月間,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新北市三重
區,下同)中興橋下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華路全國加油站、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私房茶館」等處所,乘 王信偉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接續貸以10萬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王信偉,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為8,000元(月息為24%),於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要求王信偉簽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且應將每期利息及本金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黃瑞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信偉無力還款,黃瑞宏即於97年
12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新北市金山區,下同)仁愛路某處,駕車搭載王信偉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漢留洗車場洽談還款事宜,雙方因於洽談過程中發生爭執,黃瑞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開車前往上開漢留洗車場途中,在車內徒手毆打王信偉之臉部,嗣抵達漢留洗車廠後,復接續於漢留洗車場外,持塑膠管1支毆打王信偉,致王信偉受有右眼周圍皮下血腫、上唇裂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左手腫痛、右上臂血腫、左小腿、左足趾挫傷紅腫等傷害。
㈢於97年3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下
同)民生街19號前,乘 何燦宇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25萬元予何燦宇,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37,500元(月息為45%),於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4,
000元,並要求何燦宇簽立2張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且應將每期利息及本金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黃瑞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96年10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在臺北市○○○路○段之
中鼎大樓等處,乘 彭裕祥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接續貸以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彭裕祥,雙方約定每8日為1期,每1萬元每日利息為150元、每期利息為1,200元(月息為48%),於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要求彭裕祥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且應將每期利息及本金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黃瑞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於97年9月16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乘 魏銓潤
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3萬元予魏銓潤,雙方約定每10日為
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為2,000元(月息為60%),於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要求魏銓潤質押身分證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且應將每期利息及本金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黃瑞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陳怡伶無力償還本息而報警處理,於98年9月24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黃瑞宏欲向陳怡伶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陳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信偉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瑞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怡伶簽發之本票10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怡伶之弟 陳育宏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黃瑞蘭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吳育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丁振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510號卷第27、31至35、46至62、77至103、105至117、119至141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王信偉及證人 蘇寶文 、李進發、 林志鴻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王信偉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166號卷第25、26、28、29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何燦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166號卷第33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彭裕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166號卷第38至47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魏銓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魏銓潤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匯款明細
1份、國泰世華銀行收入傳票2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166號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內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5次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乘人之急迫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於被害人陳怡伶等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非微,另對被害人王信偉遽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王信偉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至扣案由陳怡伶簽發之本票10張,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上開面額分別為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本票共10張,其金額包含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等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扣案本票10張,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瑞蘭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存摺、彭裕祥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存摺各1本、中國信託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及信封紙袋1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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