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按行政院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固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MG/L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此係就本條係屬「抽象危險犯」所為之解釋,其意旨係在說明如超過前開標準,其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逕行認定有公共危險,毋庸另行探求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尚無逕以前開數值作為刑法罪責認定之唯一標準之意;此由該函就「至於低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自明。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測試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四二毫克,雖未超過○.五五毫克,然已逾越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之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值;至於被告嗣後雖經再予測試僅達每公升○.二毫克,然此僅說明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快速,並無解於其酒精濃度曾達到每公升○.四二毫克之事實。而被告於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四二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且已肇事發生車禍,況依卷證資料,被告自述當時之「車速約二十公里,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等語,然依卷附由警員 黃智湖 當日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記載,車禍現場竟全無被告煞車之痕跡,與通常在此速度下駕駛應有之正常反應顯然有異,堪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時,顯已因飲用酒類致不能於事故發生時,為一般人應有之正常反應,其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甚明」等文字。
二、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