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蕭溪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被告 張惠宣 訴訟代理人 吳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469-
1、469-2地號土地(下稱469-1、46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3.68平方公尺之門牌286號房屋鐵皮部分、編號B1,面積146.0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6.9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門牌286號房屋磚造部分、編號C1,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廁所(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原告所有469-1、469-2地號土地,東側毗
連原告所有同段469-3、469-4地號土地(下稱469-3、469-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多數範圍坐落於系爭土地,少部分範圍則坐落於原告所有469-1、469-2地號土地上,為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469-1、469-2地號土地同歸一人所有,以求所有權之完整及法律關係單純化,俾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及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並杜絕日後可能衍生之紛爭,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948,500元,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83,176元,應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
歸原告或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願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價值11,691,000元計算找補數額,就系爭建物願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價值499,058元計算找補數額。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如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2
,031,676元,倘由被告分歸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被告應補償原告10,158,382元。並聲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10,158,382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49.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3.68平方公尺之門牌286號房屋鐵皮部分、編號B1,面積146.0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6.9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門牌286號房屋磚造部分、編號C1,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廁所(即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東側、北側毗鄰原告所有469-3、469-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原告所有469-1、469-2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6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並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2年1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34頁、第34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21001724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5、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已如上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法協議分割;又兩造均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㈢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達系爭土地,據
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土地與469-4地號土地間約以紅磚牆為界,南側為一層樓鐵皮平房,西側有一層樓磚造平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3.68平方公尺之門牌286號房屋鐵皮部分、編號B1,面積146.0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6.9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門牌286號房屋磚造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建物西側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廁所,系爭建物有人居住之跡象,據原告稱係張姓人士居住,系爭土地經由東側469-3、469-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34頁、第349頁),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均主張欲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金錢補償對造(
見本院卷第242頁、第385頁、第391頁至第39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未臨路,自大城路經由469-3、469-4地號土地方可抵達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北側、東側毗鄰之469-3、469-4地號土地及西側毗鄰之469-1、469-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建物(即部分磚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廁所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469-1、469-2地號土地,則倘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將無法對外通行而衍生通行權之爭議,且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坐落土地所有權非歸於同一人,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故被告所提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所有之分割方案,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原
告所有496-3、496-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廁所與其坐落土地即496-
1、49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將不生通行權或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之問題,且原告得共同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及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建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未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物分配,自有受金錢補償之
必要,本院就系爭土地部分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11,691,00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數額即1,948,5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另系爭建物前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499,058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又被告具狀陳稱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合計2,031,676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分別補償被告1,948,500元、83,176元(計算式:499,058×1/6=83,17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即1,948,500元補償被告;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即83,176元補償被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不動產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1,948,500元,業如前述,則應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449.39平方公尺蕭溪川6分之5張惠宣6分之1附表二:
編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3.68平方公尺之門牌286號房屋鐵皮部分、編號B1,面積146.0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6.9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門牌286號房屋磚造部分、編號C1,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廁所(事實上處分權)蕭溪川6分之5張惠宣6分之1附表三:
原告蕭溪川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補償被告張惠宣之金額(新臺幣)1,948,500元附表四:
原告蕭溪川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應補償被告張惠宣之金額(新臺幣)83,176元附表五:
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蕭溪川6分之5張惠宣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