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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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王得春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被告 王秀琴
胡調 和 謝清吉
胡許坢 受告知人 白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499.2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於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與第三人時,對於訴訟不生影響,倘該第三人未聲請承當訴訟,該當事人亦不因前開移轉,失其訴訟權能,仍屬適法之當事人,應續行該訴訟,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且於判決確定後,效力仍及於該第三人。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共有人」所示,嗣受告知人白永宏於112年6月5日因贈與取得被告胡許坢所有應有部分30分之4,並於同月17日為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9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依前開說明,就前開遭贈與應有部分30分之4,被告胡許坢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白永宏亦為將來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499.2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5筆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各共有人間毋庸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與各共有人意願相符,並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位置與使用狀況相契、獲配土地面積及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合,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形狀方正,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6,499.2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28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與各共有人意
願相符,並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位置與使用狀況相契、獲配土地面積及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合,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形狀方正等事實,有兩造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4、177至201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現況之說明圖、航照圖、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維持各共有人過往之使用狀況,增進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公平,及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能等有關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再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兩造間無須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得春(原告)1/65/302王秀琴4/304/303 胡調和 7/307/304謝清吉1/310/305胡許坢(已移轉登記與白永宏)4/304/30附表二: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分得共有人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3312166.43謝清吉331⑴1516.50胡調和331⑵1083.21王得春(原告)331⑶866.57王秀琴331⑷866.57胡許坢(已移轉登記與白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