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朝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朝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3行所載「徒手」2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遽為本案傷害行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