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鎧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鎧鴻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列第一句後段補正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為他人任意盜用、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且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機四處林立,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以金融卡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交易已有數十年之久之社會情勢下,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交易工具資料以免遭他人盜用、濫用之觀念,顯已成為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或有掩飾真實身分以行不正行為之需,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之必要。又觀諸現今社會,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被害人佯稱有各該商品欲出售,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要被害人依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而政府相關機關、金融機構業就不法分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所聞類似案例,此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以是,在前揭吾人現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所能知悉與預見。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恐遭作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乙事,既已屬當今多數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並為實務上所通認,相較於詐欺罪不法內涵更輕之賭博等其他犯罪(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法定刑則僅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在規範上更應認為同在此一不法行為預見可能性之範疇。查:
(一)被告詹鎧鴻行為時為將近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學歷,從事過一定工作,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遭不法分子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之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二)本件被告供稱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一完全不知其來歷背景、真實姓名之陳大哥,陳大哥復持用與我國社會一般人迥異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方式,且被告係刻意申請一新開立之金融帳戶供陳大哥使用,對於陳大哥之用途也完全不予過問,所述情節經過,不論任何人觀之,均可認為顯非正常,被告豈能毫不起疑?在此情形下,被告卻仍不在意、不顧後果地予以提供,任由陳大哥使用,其動機之可非議性甚高,遑論被告所述情節處處充滿疑點,不僅查無事證可為依憑,經驗上難以讓人合理信其真,真實之經過更恐非被告所述如此單純。是被告在應有前述通常人之預見下,仍執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白,不得任以對方未明說是要供作賭博等犯罪使用云云,即可脫免卸責。否則,豈非是謂只要雙方未明白提及是供犯罪使用,則任何人都可不顧客觀情狀與後果,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隨意作犯罪等不法使用,卻一律不會成立幫助犯罪?
(三)綜上說明與事證,被告於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經營賭博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所辯僅屬事後圖脫之詞,不足為採,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載雖未明白記載被告犯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一罪名業為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論罪欄亦認被告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8條全法條之罪,未區分該條前段或後段,足認顯屬漏載,並非刻意不論,自應予補充。
(三)本院審及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經營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分子經營賭博犯罪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從事賭博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不法集團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其犯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參與情節、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因該帳戶業遭檢警鎖定,被告亦稱已將該帳戶結清(見偵卷第76頁背面),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上開帳戶及所屬金融卡、存摺等物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衡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被告詹鎧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鎧鴻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人使用,輾轉成為網路簽賭站匯彩金給至賭客匯款之人頭帳戶。嗣 尤毅 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5月31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s777.net),註冊帳號「0000000」成為會員,以固定比例折算下注點數簽賭,再以國外棒球、籃球、足球、網球等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而尤毅家利用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金或收受彩金,該賭博網站於104年7月6日由詹鎧鴻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萬4271元彩金至尤毅家上開郵局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鎧鴻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賭博犯行,辯稱:當時綽號「陳大哥」因信用有瑕疪無法申請帳戶向伊借用帳戶,因很多工作均由「陳大哥」介紹,伊開完上開帳戶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給「陳大哥」,沒有約定何時返還該帳戶,伊與「陳大哥」不熟,也不知道「陳大哥」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交通工具,只知「陳大哥」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交付帳戶後未曾與「陳大哥」聯絡,出事後要聯絡都找不到人,伊沒有幫助經營賭博等語。經查:(一)上開賭博網站確有以上開帳戶為匯款彩金匯至證人尤毅家之前揭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尤毅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尤毅家前述台中水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確為「陳大哥」用以提供給該賭博網站匯出賭金之帳戶。(二)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被告上開帳戶於103年8月14日開戶,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開戶當日即交付上開帳戶給「陳大哥」之情無訛,且被告其對「陳大哥」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竟一無所知,而其稱「陳大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號為大陸手機門號等情,是「陳大哥」之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陳大哥」使用而未取回,更有違常情;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併交不熟識之「陳大哥」,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陳大哥」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大哥」,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陳大哥」將其前揭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嫌及同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威廷

更多裁判書